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宗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11月20日新北檢貞銀112執聲他4392字第11291403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宗峰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都是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微罪,檢察官所引用之犯罪基準日並不是對受刑人最為有利之認定。當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文只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並未告知如何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致受刑人在不知自己的權利下簽署同意書而定應執行刑,二裁定併執行高達有期徒刑17年4月,比販賣毒品、槍枝抑或殺人之刑期高,客觀上足以顯示責罰顯不相當,而在不知情下所簽之同意書也已損害受刑人之權利,必須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獨立出來,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在一起,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給予重新更定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主張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屬附表一編號7至9、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最後事實審之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二)另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新北檢貞銀112執聲他4392字第112914030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9號、105年度聲字第5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9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二刑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因上開二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7至9、13至1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10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簽具定刑聲請切結書,檢察官乃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足見受刑人確已知悉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罪,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作為最先確定之基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法律效果,當無許受刑人事後翻異前詞,自行選擇其中最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況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受刑人於填寫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時,有遭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勾選之情形,受刑人同意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公平性及安定性等考量,自不許受刑人基於投機心態,嗣後又視情況而任意更改原先之決定。此外,縱使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謂法院即會依受刑人之主張,而得出對受刑人更為有利之結果。是以,依本件之客觀事證觀之,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新北檢貞銀112執聲他4392字第1129140300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裁定執行刑之請求,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表一(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49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7日 102年10月11日 10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74、5030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74、5030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174、50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103年5月28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012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012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9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12、355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12、355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30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19日 10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8日 103年9月8日 103年9月22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244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247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日 102年11月2日 103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874、1482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874、14821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1874、148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9日 103年9月19日 103年9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9979號)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4日 103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684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684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6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06號)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贓物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5日 103年4月11日 103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77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16日 104年8月28日 104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12日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863號 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53號)編 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3日 103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469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8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8日 104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92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30日 105年1月25日 備 註 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之刑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753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006號附表二(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048號刑事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7月5日 103年7月2日、103年7月5日、103年9月23日 103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695、24701、2650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字第76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103年度簡字第6593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8日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3849號 103年度簡字第65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9日 104年2月2日 104年3月17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3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13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8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7日、103年9月25日 103年11月19日 103年7月5日、103年7月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019、3110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2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103年度簡字第5270號 判決日期 104年4月9日 104年6月5日 104年5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103年度簡字第52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24日 104年6月19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422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68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503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2罪)、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10月1日、103年11月16日 103年3月31日、103年10月2日、103年10月18日、103年10月19日、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19日 103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8357、32926號、104年度偵字第8358、9670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634、6847、6884、8051、10536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50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判決日期 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4日 104年9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2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9月28日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備 註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107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375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8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