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郭羽恩(原名郭韋伶)受 刑 人 簡堃宬(原名:簡毅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具保人郭羽恩(原名郭韋伶)因受刑人簡堃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實務上,法院裁定沒收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均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而未果為其前提。如果沒有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使其有機會履行其具保人之義務,自不宜逕予沒收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等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所涉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署接受執行時,未注意到具保人業已於112年3月9日改名為「郭羽恩」,仍以其舊名「郭韋伶」寄發通知書,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但具保人既然已經改名,上開通知書卻仍以「郭韋伶」為通知對象,其通知書之送達似非合法。
㈢再者,後續員警業已於112年11月2日將受刑人拘提到案並解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9日到署接受執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既然已經被拘獲,由檢察官另行告知新的到案執行日期,等同於檢察官重新開啟一個新的傳喚程序,要求受刑人在新的日期到署接受執行,此時為保障具保人之權益,似亦應通知具保人在新的執行日期帶同受刑人到署執行,較為周全。但卷內並無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12年11月9日帶同被告到署執行之相關送達文件,似難認為檢察官有踐行此部分之通知程序。㈣綜上,本件尚難認為具保人業已受合法通知履行其具保人之
義務,尚不宜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