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芳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6號、110年度執字第5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芳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芳旗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所橫跨之時間(均於民國108年6月至同年7月間所犯)、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前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比例等,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