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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1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哲敏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蔡學誼律師陳柏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共

犯李銘展、吳睿愷、張妤瑄、鄧敏之等相關共犯之證述及杜韋蓁扣案手機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換匯容戶一覽表等,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喚,均避不到庭,且久居國外,有逃亡之事實,至相關共犯及證人雖經訊問在案,然衡以被告資力,難保被告將於審理中為規避審判選擇逃亡,且被告本案所涉銀行法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重罪,衡以人趨吉避凶之本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張妤瑄供述,被告曾於警方通知張妤瑄到案說明時,指示張妤瑄將聯繫用之手機重置,衡以共犯於本案之供述,應足認被告為本案地下匯兌及經營AE集團賭博之主要負責人,故認被告有串供、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本案違反銀法等相關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若命具保及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性較少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證述,佐以卷附書證、扣案物證

,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再被告供述內容與證人證述不相符合,而本案甫經起訴,尚未行準備程序,無法知悉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於審判外證述證據能力之意見,亦不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何人為證及待證事項,自難以證人或共同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證,即稱被告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及必要。況本案證人甚多,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迥異,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檢察官詢問範圍為主,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詢問,然於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被告及辯護人即可能經由詰問使證人證述偵查中未曾證述內容,自難以證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即稱被告無勾串證人之空間。又所謂勾串證人,未必係以利誘,亦有可能以惡害使之屈從,故不論證人與被告之利害是否一致,均無排除勾串之可能,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變更證述或修正自身供述及湮滅事證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起訴事實,被告所犯銀行法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自承經其妻通知住家及公司遭搜索一節,可見其知悉因案遭檢警追查,竟仍滯留國外數月,嗣經泰國警方逮捕始遭遣返,其並非自行返台投案,被告逃亡之情甚明。至被告所稱其滯留國外係為處理博奕網站事宜,然以今日科技、通訊發達之狀況,實無必要身處國外始能處理該等事項,且被告自稱其客戶主要散布東南亞國家,其停留於泰國聯繫客戶洽談,則其既可在泰國與散布東南亞之客戶洽談,何以無法回台處理前開情事,益徵其所稱前開情節僅為推諉之詞。另被告稱其遭泰國警方逮捕後,泰國警方詢問其欲遣返臺灣或柬埔寨,其選擇遣返臺灣云云,然並無事證可認確有其事,況縱使確係被告選擇遣返臺灣,其衡量因素甚多,難以據此即認被告有面對偵審之意,更難推翻其前開逃亡之事實。是前開各節,均無卸被告明知遭檢警追查仍滯留國外確有逃亡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本可依法取得本案相關卷證,且其既已選任數位辯護人,可透過律師接見審視、討論本案事證及辯護方向,若有證據須待調查,可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聲請,況縱基於保護個人資訊考量,任何單位亦無可能阻絕本人授權他人代理取得自身資訊之行為,並無必須被告親身始能自身資訊之舉,被告所稱羈押侵害其辯護權云云,即失所據。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事由,且衡被告所涉犯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相較羈押拘束被告人身之法益,堪認有羈押必要性。從而,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