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0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楊凱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已足認定被告所涉犯行,是無勾串證人之可能。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有多件詐欺犯行,然詐欺犯罪本有短期內多次重複犯罪之特性,被告所犯集中於112年4月初,其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停止羈押後,即未再有詐欺犯行,是不宜以其被緝獲前之詐欺犯罪認定其有再犯之情形。被告於犯罪行為中以假名收款,係屬詐騙犯罪之手段,非可作為犯後逃亡之認定,從而本件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羈押事由不符,毋須以羈押手段來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會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是在告訴人李臻毅被施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款後,以「楊大祥」之假名向告訴人拿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現金,顯係為避免真實身分被告訴人得知,已足認其有逃避司法追查之心而有逃亡之虞,且其於警詢之初猶否認犯行,並有「大金」之共犯尚未到案,本件高達750萬元之贓款去向不明,堪認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加以被告於112年4月1日甫在高雄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之800萬元現金(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判決,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旋又於同年4月6日再犯本案亦即向告訴人收取750萬元現金,另尚有1案亦是擔任相同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取款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犯案,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加重詐欺取財)之虞,不因其是在查獲前或查獲後為之而有不同,是本件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本件犯行犯罪金額高達750萬元,所生危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加以替代。至於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乙節,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自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2、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