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豊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且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豊隆犯附表編號4、5所載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減得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豊隆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中編號4、5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及與其他餘罪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附表編號4、5之罪聲請裁定減刑部分:㈠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未執行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刑法第321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9條所明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並均確定在案,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裁定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減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9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4、5、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5經減刑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編號2、3、6、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係就附表編號4、5未減刑前之罪刑合併定刑,而上開兩罪既經本裁定減刑,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故本院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8月)、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6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
㈢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至9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附表編號4、5集中在95年8月、10月,附表編號1至3、6至9集中在109年4月、5月、7月份)、罪質相同、犯罪手段以及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暨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2年度執聲字第248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