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39號聲 請 人 郭之凡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自偵查中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甚至供出其他共犯,犯後態度良好,於羈押期間亦時常省思自己作為,對此深感悔悟;聲請人係受集團首腦「山河」等人之指揮行事,並非主持集團之最上位者,且本案機房之電腦、手機等設備及犯罪所得均經扣押,相關成員亦經起訴,可見此集團已瓦解,聲請人並無資力再發起詐欺集團,自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裁定徒以聲請人在遭本案嘉義詐欺集團踢出後,不到半年即發起本案新莊詐欺集團,而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屬臆斷之言,非適法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既經起訴,縱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並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害金額之多寡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聲請人稱願提出之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遠低於本案被害金額4千多萬,而認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交保候傳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之職務代理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原裁定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嫌,犯罪嫌疑重大,係以聲請人坦承明確,並有卷內事證可佐,並考量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4月間指揮本案林森北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轉到嘉義另起爐灶,聲請人遭短暫踢出該詐欺集團,不久隨即在同年0月間另行發起本案新莊詐欺集團,而前後兩集團均從事相同的詐欺工作,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者,本案涉及被害人數眾多,金額更高達4千多萬元,聲請人自陳可提出交保之金額顯然過低,考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衡以聲請人所涉本案林森北詐欺集團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件1),被害人多達27人、所涉本案新莊詐欺集團部分(即起訴書附件3),被害人亦多達11人,聲請人各係於112年1月至4月間、同年6月至8月間之密集時間內、以相類似之手法反覆所犯,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從聲請人可在短期間內、招募本案共犯多人而發起本案新莊詐欺集團,可見聲請人有充沛之人脈資源籌組犯罪組織以從事詐欺犯行,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反省、設備已扣押云云,即認屬實,亦無礙上開羈押原因之認定。原裁定衡以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高,依比例原則判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所為之裁量判斷,尚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