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春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憲法罪責原則,即刑罰與罪責相對應之原理,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吳春文(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3年間所為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然受刑人為上揭犯行後,無期徒刑刑罰規定業經2次修正,86年11月26日修正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並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款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第2次則為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並修正刑法第79條之1第5款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受刑人於86年11月26日修法前犯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罪責所對應者,即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方符憲法罪責原則。
㈡惟上開2次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增訂「因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對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之後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7條之2第2項增訂「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合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之期間」,此乃違反前揭憲法之罪責原則。
㈢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期間,依撤銷假釋時間不同,原受86年1
1月26日修法前犯罪,業經法院依修法前刑罰規定判無期徒刑者之殘刑期間,由原先適用86年11月26日前修法規定10年,加重為86年11月26日後至94年1月7日前之20年,94年1月7日更加重至滿25年。今受刑人因於100年間撤銷假釋,原殘餘刑期為10年,卻增加為25年,此所增加之刑罰15年,並非受刑人原先罪責所對應之刑罰,亦未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亦有違憲法第8條第1項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準此,本件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原受86年11月26日前修正規定之無期徒刑刑罰之殘餘刑期,依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所增訂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滿25年,自與前揭各項憲法原則有違,其執行指揮自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㈡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其次,假釋經撤銷後之效果,乃回歸正式機構性刑之執行,其如何執行殘餘刑期規定之變更,係法律效果執行之問題,並無關乎犯罪成立與否,亦非屬裁判問題。而假釋撤銷與否,須俟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始能判斷,是以決定適用假釋撤銷與否及計算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規定之基準,本非在於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時,故不應以犯罪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抗告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假釋之相關規定(刑法第78、79、79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雖經多次修正及增訂,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為配合此項修正,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復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亦即,撤銷假釋與否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均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為其適用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認受刑人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覆字第3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受刑人於84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於96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另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法務部以99年12月27日法矯字第0999055786號函撤銷,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助乙字第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件受刑人受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100年間,即現行
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其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計算本應以「撤銷假釋原因事實發生之時間」作為適用法律之基準,即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殘刑25年,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本案無期徒刑之殘刑25年,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聲請意旨泛稱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撤銷假釋執
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之殘刑執行為10年,檢察官以現行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執行25年即有不當云云。惟:
⒈按無期徒刑係最嚴重之自由刑,本質上為終身監禁,並無執
行期間,本無執行期滿或殘餘刑期可言。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假釋被撤銷後,係得再次聲請假釋,抑或由法律擬制殘餘刑期,於執行期滿時視為執行完畢?殘餘刑期應為若干?應否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涉及無期徒刑受刑人假釋制度及刑事政策的整體考量,屬立法形成範疇。我國立法者鑑於被判處無期徒刑者再犯之危險性及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於94年修正刑法第77條規定時,將無期徒刑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25年,始得聲請假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亦配合修正為,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
對於再犯重罪而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受刑人,該項規定所擬制之殘餘刑期25年,既未逾原得聲請假釋之刑期,且執行期滿即視為執行完畢,對受刑人亦無較為不利,更與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有別,要難遽指為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該項規定並非刑罰規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無期徒刑之擬制殘餘刑期25年,自不生罪刑不相當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經法院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受刑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業如前述,受刑人未能惕勵自新而有不適合復歸社會生活之情形,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擬制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之殘餘刑期25年,此係立法機關於利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屬立法形成之範疇,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容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反罪責原則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