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1號聲明異議人 謝清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偵查中之證據保全,乃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強制處分之一,與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無涉,若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不服,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就檢察官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於此亦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謝清彥雖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13日核准移轉管轄之函文而表示聲明異議之情。然查,該函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聲明異議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應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同意並予移轉管轄之函示,核此僅屬檢察機關內部針對該案應由何檢察署進行偵辦之檢察行政事項,並非檢察官就法院之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事項,是聲明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明異議人另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表示聲明異議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先前曾分別向上開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等情,此有上開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考,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如對於上開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有所不服,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提出聲明異議,況且,本院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所定之該管法院(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