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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39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政儒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362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政儒(下稱受刑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0年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因受刑人初次入監服刑對於律法較為生疏不明,當時收到判決時內心不服,但卻不懂申訴方法及抗告管道等,造成抗告期間已過,今受刑人對律法程序略知一、二,故而再次不服裁定,請鈞院考量前述理由予以減輕刑度,准予重新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受刑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受刑人倘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其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已有不合。

(二)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40日(不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嗣未經抗告而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54號執行,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受刑人本件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