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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祖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48號、112年度執字第14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祖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楊祖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毀棄損壞等罪,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故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楊祖軍定應執行行案件一覽表,就編號4部分,關於「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112年10月19日」;就「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112年10月19日」。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案件,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㈡從而,檢察官誤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

聲請就附表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