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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6號被 告 張緯宸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徐紹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以民國111年9月16日新北檢增新111他7084字第1119100291號函,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在案,惟被告受系爭處分前,未曾經檢察官之訊問,是系爭處分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屬違法。又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而非人口販運防制法之重罪,且於偵查、審判中均遵期到庭,實無礙本件刑事之追訴、審判或刑之執行,又被告擬與家族一同至日本地區出遊,此次出遊有其家族陪同,應可保全其將來審判或執行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紹鈞律師」,惟該書狀尾未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撰狀人「徐紹鈞律師」之印文。是本案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認係由辯護人徐紹鈞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前項前段情形,被告於收受書面通知前獲知經限制出境、出海者,亦得請求交付第二項之書面;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命其自111年9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法通知被告,上開通知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5樓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1年9月1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禁止入出境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7084號卷第27、28、32頁),故依前揭規範意旨,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為有必要,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本無需先行訊問被告,本案檢察官已依前揭規定,於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後,6個月內以書面通知之,程序上自無違誤之處,被告主張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未曾經檢察官之訊問,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云云,應屬無據。

五、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1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該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上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

辰、潘建霖、陳嘉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甲○○與顏肇均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甲○○與被害人潘建霖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被訴之犯罪行為涉及居間聯繫在柬埔寨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及以詐術誘使我國人民至柬埔寨從事非法詐欺工作,並負責處理受詐欺之被害人出國事宜,其犯罪行為具有跨國性質,堪認被告有一定管道可在國外長期停留,衡情確有可能透過出境、出海以規避刑責,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供稱招募本案被害人出國之人綽號為「小黑」,然拒不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足認有維護共犯之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六、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保全手段,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可能自我國出境並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是本案應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未限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告權利之干預仍屬有限,與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確保之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七、綜上,被告聲請撤銷本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筱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