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政展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政展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0號、109年度聲字第36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20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3006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08號指揮執行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裁定之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亦未指稱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係認原確定裁定結果不當,並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核屬對於確定裁定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揆之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