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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柏翰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翰委任林蔚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將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聲請人及林蔚名律師,經聲請人與林蔚名律師討論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然而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未依法送達林蔚名律師,以致聲請人在監執行無法聯繫林蔚名律師,而自行上呈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裁定以未委任律師為由,而駁回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然高檢署確有行政上之疏失,而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及林蔚名律師確為「非因過失」而遲誤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委任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69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交付審判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故為貫徹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潘孝承涉犯殺人、過失致死等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雖略有不同,但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並無二致,原不起訴處分仍應予維持,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主觀臆測,均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嗣被告向本院提起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由而駁回其聲請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可堪認定。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然而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起再議時,並未委任林蔚名律師為代理人,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全卷資料自明,高檢署未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林蔚名律師,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所指高檢署此部分有行政疏失一節,已有誤會。再者,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法務部○○○○○○○名籍股、接見室之承辦人員後,其表示略以:受刑人可以聯繫律師到監所討論案情,其大多以書信寄送方式聯繫;如果急的話,受刑人可自行斟酌是否以限時掛號郵寄;若需電話聯繫,必須受刑人主動提出,經審酌有正當事由時,監所人員也會讓受刑人撥打電話聯繫律師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縱在監所執行,亦非毫無任何管道可與律師聯繫,聲請人所稱因在監執行,而無法聯繫林蔚名律師一節,亦難採憑。從而,聲請人未附具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自行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仍應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事由,難謂無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