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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哲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2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哲民(下稱受刑人)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發文之執行沒收命令,然該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母親辛苦工作賺取所得,並非受刑人之所得,不應予以執行沒收,懇請法院將已執行沒收之保管金退回,日後僅針對受刑人在監之勞作金執行沒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4日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700元)、3,000元、現金3萬6,000元、大皮包1只、皮包1只、金項鍊1條、蟾蜍之戒指座1個暨墜子之金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判決嗣於109年3月4日確定後,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核定追徵價額為6萬5,900元,而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6日、110年4月1日、111年4月19日、111年7月19日以新北檢德酉109執沒2939(109執6322、6323)字第1090048719號、新北檢德酉109執沒2939字第109008255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新北檢錫酉109執沒2939字第1119040593號、新北檢增酉109執沒2939字第1119075113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辦理沒收,而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於109年6月5日、109年8月28日、109年11月20日、110年4月16日扣繳1,856元、1,963元、2,181元、3,220元後,匯至新北地檢署302專戶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29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本件執行沒收處分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

揭請監所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是檢察官歷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經費,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帳戶內之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另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保管金非受刑人之所賺取,不得追徵沒收,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