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張俊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聲他3962字第111913011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俊鴻(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見附件一,下稱本院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附件二,下稱本院乙判決,下稱乙案)。嗣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見附件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卯字第1273號)及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易服勞役80日(見附件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1年執更卯字第1274號),另與乙案接續執行(按接續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及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經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案前受羈押58日部分,聲請先折抵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即折抵易服勞役58日),該署以新北檢增卯111執聲他3962字第1119130114號函復略以:依法務部80年12月13日法80檢字第18584號函示規定,受刑人犯2案,經定應執行刑後,其中1罪受羈押之日數,不可折抵未受羈押他案之刑期,故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見附件五,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3962字第1119130114號函,下稱新北地檢署函);惟受刑人就甲案受羈押58日如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58日,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請給予受刑人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立法理由為配合增訂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與新增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按已刪除,現移置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見前揭立法理由)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及乙案確定後,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得易服勞役80日),並與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中等情,有附件一、二之本院甲裁定、乙判決各1份及附件
三、四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查,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甲案前受羈押58日部分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即折抵易服勞役58日)云云。
然查:
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又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已如前述。
⒉本件新北地檢署函復受刑人其就甲案前受羈押58日部分,既
已折抵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刑期(見附件三,111年執更卯字第1273號執行指揮書),自無從再就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而折抵易服勞役58日,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並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上開函示之執行指揮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