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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白尚晉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尚晉(下稱被告)就112年度訴字第151號詐欺案件,已於警詢、偵查、法官訊問時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㈥、㈦、㈧之犯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表示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證被告深感悔悟,亦願接受刑責及處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任職公司之法律顧問,如開庭傳喚被告,被告必將如期到庭,辯護人亦會通知被告庭期,以利被告向公司請假,被告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地檢署或警察局報到,以替代羈押處分,希望鈞長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亦有明定。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4176、4177、34805、44231、47924、48850、4909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受理在案,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㈣、㈥、㈦、㈧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本案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供述及物證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多達10餘次通緝及拘提未到之紀錄,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經檢察官釋放後,又再度不到庭,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表示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衡酌被告上開逃亡紀錄,認該等替代處分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能夠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閱卷內全

部事證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遵期到庭,經檢察官依法通緝,嗣於111年8月到案後經釋放,再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檢察官依法拘提後始聲請本院准許羈押,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拘票、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曾有逃亡之事實甚明。此外,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十數次經各法院或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經常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規避到庭之情事。再者,被告另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本院權衡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所提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公司工作狀況等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羈押要件無涉,不影響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核無不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