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一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否准受刑人賴一鳴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賴一鳴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一鳴(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前5年內未曾犯罪,素行尚可,且法院自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獨立挑出受刑人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說明受刑人於該案涉案不深,犯罪所得全數由墀榮電子公司所得,且犯後態度始終配合調查局北機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本院調查、主動上交同案主嫌吳慶輝之犯罪證據,始判處得易科罰金並諭知刑期折算金額。

㈡受刑人於民國107年度雖開立不實憑證,但均有向國稅局誠實

報稅。國稅局文山稽徵所針對此案,也請受刑人到場製作筆錄,針對108年度所開立之26,038元及25,606,626元之發票均為同案墀榮電子公司所開立,受刑人早已於108年與其拆夥,並未開立上述發票之實,國稅局同意將民事判決賠償定讞後,再行責任歸屬(108年度與墀榮電子公司拆夥,否認開立發票於調查局偵訊筆錄均有詳細記載),而東貝光電公司自103年度至108年度長期進行假交易之情事,目前民事庭仍在審理階段,還未能釐清受刑人於107年上半年度所為是否影響107年度後投資人決策與判斷而投資,因而造成投資人投資實質之損害。

㈢受刑人父親年事已高達93歲且具殘障手冊、生活無法自理,

似風中殘燭,前年方承受喪偶之痛,得知受刑人因案入監,終日以淚洗面。受刑人另與同居人育有二女,分別為3歲及4歲,此時此刻正需要父愛陪伴,方不至於在同儕中因缺乏父親陪伴產生心理偏差,受刑人乃家中獨子,同居人也因照顧兩幼女精疲力竭、難分飾三角同時安慰受刑人父親受傷而孤獨的心,此乃受刑人無法安穩服刑、終日擔憂家中狀況之因。受刑人於執行日以書狀陳報執行檢察官,訴說此案已具悔過並懷感恩的心陪伴父親,誠心請求易科罰金,但執行檢察官卻以20餘年前曾犯偽造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由,於同日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

㈣受刑人患有原發性高血壓,需要定時到醫院檢測血液以維持

正確用藥,穩定血壓,目前監所用藥身體仍感不適,時有胸悶、心悸、頭暈失眠等症狀出現。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前開執行指揮,受刑人應允每月參與公益活動,只要有參與均會開立證明,以消滅難收矯治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並以此案為鑑,積極付出社會公益之需求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

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可稽(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確定判決由新北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6日

委由書記官先行詢問並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依檢具之相關卷證資料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在書記官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簽呈上註記:「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本件製造假發票金額達億餘元,影響上市公司之金融交易秩序」;復於111年2月18日委由書記官先行詢問後,依檢具之相關卷證資料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在執行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註記:「所陳之理由不足作為准否易刑處分之依據」,並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及檢察官命令分別載明理由為:「1.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而本案偽造之不實會計憑證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億餘元,並藉以使上市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公司得以製做不實循環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影響公司、金融監理秩序嚴重,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三、查受刑人賴一鳴前有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審酌受刑人係犯如判決附表一H、I所載之偽造高達1億4,962萬6,102元、2,603萬8,028元、2,562萬0,626元之不實憑證,並藉以使上市公司東貝公司得以製作不實循環假交易,虛增銷貨收入,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應重編財務報告程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決策、主管機關查核正確性,影響金融、公司監理秩序,審酌受刑人上開虛開發票之金額、影響危害等情,認本次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固非無據。

㈡惟按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

當今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查受刑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確定判決考量「被告賴一鳴作為鑽寶公司之負責人,為獲得承購東貝公司下腳料、報廢品之利益,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吳慶輝等人以此不實交易,虛增東貝公司營收,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5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本案確定判決係有意讓受刑人有以易科罰金方式取代入監執行之機會。

㈢至執行檢察官固於上揭簽呈、審核表、執行指揮書及命令詳

載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理由(如前所述),惟細繹其內容,主要係以受刑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生危害為據。而本件受刑人所為,僅得以商業會計法相繩,其犯行與證券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關聯性甚低,能否單憑受刑人在同案被告吳慶輝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時程中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商業憑證之行為,即認受刑人對於「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決策、主管機關查核正確性,影響金融、公司監理秩序」具有高度可責性,進而導出「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無疑。又受刑人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惟其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確定判決所認犯罪時間之107年間,已經過約19年之久,是否得因受刑人曾因該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即認本案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存在,亦有疑問。另經本院調閱上述111年度執字第12221號執行卷宗後,上開卷內亦其他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本案確定判決審酌各情後,判處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刑,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聲請,逕予發監執行,難認無裁量瑕疵。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㈣又本案受刑人已於112年2月18日發監法務部○○○○○○○○○○○執行

,考量本件為有期徒刑6月之短期自由刑,如僅撤銷指揮執行命令(處分),再由執行檢察官重行決定,其作業流程時間恐將造成受刑人之重大不利益,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同時諭知就受刑人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之目的,爰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