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1 年7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案件,曾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傷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0日11時28分許 110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 111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55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862號 111年度簡字第4297號 判決日期 111/07/14 111/10/06 111/11/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 111年度簡字第3862號 111年度簡字第429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7/14 111/12/21 112/0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2號 編號1、2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號 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