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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耀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3日重新核算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27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4月7日確定;㈡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㈢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97號、1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1月17日確定(非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或其他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受刑人於110年8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3月19日。惟上揭㈠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符合定執行刑之條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