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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郭佩昕受 刑 人 蔡佑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佩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佩昕因受刑人蔡佑廷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郭佩昕因受刑人蔡佑廷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300,000元為具保後,受刑人因停止羈押而於111年4月7日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1年8月23日確定。嗣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071號)、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參以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