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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學中送達代收人 李進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調閱錄音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由上可知,各審法院之錄音錄影內容係由各審法院自行保管。另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明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查本件聲請人所請求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錄音光碟,並非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內容,據上說明,當無從由本院加以審酌裁定,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