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1號聲 請 人 吳建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另案經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裁定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之全名,且裁定內容亦記載聲請人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已可使他人經查詢相關系統即得知聲請人之姓名,故請求遮隱上開刑事裁定之當事人姓名及公司名稱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78號為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上開說明,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公開裁判書內被告之姓名及公司名稱。是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