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振勳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112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振勳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之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以:受處分人陳振勳(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准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315號案件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止。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9日召開轉銜會議,確認後續安置於康復之家,且醫院建議提早結束監護處分,並經受處分人妹妺陳玉玲同意預計於112年4月21日入住怡安康復之家。經由安置康復之家照顧,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足認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2年4月21日起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法律適用:㈠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嗣刑事訴訟法於111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481條條文,並增訂公布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條文,暨於同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條文,上揭修正暨增訂公布之條文均自111年12月2日施行。
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3122裁定,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111年12月21日確定;而本件係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並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辦理,此有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23日新北檢增午112執聲684字第1129032967號函及其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憑,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4規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施行前,各級法院已受理依第481條聲請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應依111年12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等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
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
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3122號裁定准予執行,111年12月21日確定,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315號案件送三軍總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6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受處分人於111年12月12日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三軍總醫
院檢送受處分人提前結束監護處分評估結果案,建議提早結束監護處分,以利復歸社會,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3月9日召開轉銜會議,確認後續安置於康復之家,且並經受處分人妹妺同意預計於112年4月21日入住怡安康復之家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1465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新北地檢署112年3月14日新北檢增午111執更3315字第1129027796號函暨所附112年3月9日轉銜會議紀錄、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公告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檢察官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相
較於受刑人原本之監護處分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狀態而言,其受限制程度較輕、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得以較為簡單、迅速之書面審查及決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及敘明其衡量意旨,並參以免其監護處分執行之受處分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