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0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豪彬律師被 告 郭紀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10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紀翔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紀翔係因中風及發生車禍等因素致未能到庭,但於得知遭通緝後即自行至派出所投案,被告並非故意逃亡或逃避出庭應訊,故被告應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法院先前已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但因被告當時與女友吵架而離開共同住所,又被告家人經濟狀況均不佳或不願提供協助,致覓保無著。嗣經被告與女友聯繫,女友表示願意代為支付保證金,被告亦表明願依法院所定條件交保候傳,並保證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起訴書所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另案即遭通緝,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係遭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權衡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暨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侵害程度,本院受命法官原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以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但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受命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1、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途徑,亦屬有別(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意旨)。
2、本院受命法官羈押處分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所憑藉之事實為「另案係經通緝始到案」及「聲請人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係經通緝才到案」,現在這兩個據以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原因事實並未改變或消失致不復存在;又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住在弟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經本院當庭電話聯繫被告父親,經被告父親告知被告並未住在弟弟住處,此時被告改稱其並未住在弟弟住處,而是住在王泱力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住處,此有本院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倘被告並無逃亡之想法,為何其一開始要謊稱其實際住處,此外,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因為我中風沒有力量搬水泥,迫使我從更生保護會介紹的工作離開,我又發生車禍,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來開庭,我也不知道怎麼打電話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然法院電話號碼為公開資訊,取得不難,被告更可在平日上班時間電話聯繫法院人員告以不能到庭之情況,讓法院知道其情況而做改期之處理,而不是什麼都不說,什麼都不做,被告上開所言顯係推諉之詞,彰顯其並無誠心面對司法訴訟程序之想法。綜上所述,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聲請撤銷羈押,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1、按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參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刑事判例意旨)。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2、聲請意旨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所受限制之程度,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住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