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仲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應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仲希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案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4444號,下同),經新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111年度偵字第444號起訴書並未聲請沒收上述扣押物,且附表編號5之手機內資料已經由雲端清空,編號1、2存摺資料亦未經起訴書引述,編號3、4則屬公開資訊,編號4部分亦未經起訴書引述,編號6則與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罪刑在案。
㈡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局存摺1本、編號4所示之林燿星民事非
訟案件文件1份,以及編號6之隨身碟,經查均未經上開起訴書聲請本院沒收,或引用於證據清單內,而上開物品亦與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關,本院復未於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依前開規定,即應將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發還予聲請人。
㈢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12手機,業經本院認定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於上開判決內宣告沒收,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至於編號2所示之國泰世華存摺4本及編號3所示之陳炳銘民事訴訟案件1份,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被告係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取本案犯罪所得,至陳炳銘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然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如當事人提起上訴,該等物品仍可能成為本案證據,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聲請發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郵局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國泰世華存摺 4本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陳炳銘民事訴訟案件 1份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林燿星民事非訟案件 1份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12手機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隨身碟(內含劉仲希電腦資料)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