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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正東選任辯護人 陳宜宏律師

游淑惠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正東(下稱聲請人)遭羈押時,隨身皮夾、金戒指2枚為看守所扣押中,因該等物品均非扣押物,爰聲請諭知看守所准予發還上開物件,交由聲請人家屬林冠帆帶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又按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之物係其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所依前揭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亦已依聲請人所請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聲請人所請發還上開保管物予家屬代為領回(副本予聲請人以及其家屬林冠帆),是本件聲請人應依前揭羈押法之規定向看守所提出申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