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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董維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9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在監期間前妻將我的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我於民國109年9月間假釋出監,出監後發現該設籍地址並無實際出入口,也無法設立信箱,以致無法收到司法訴訟文書,我多次向觀護人報告上開情形並申請遷移,也完成書面申請,但至今未收到觀護人的核准函,,才發現該設籍地址無出入口,故本件觀察、勒戒之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刑事陳報證據狀」、「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聲請恢復原狀狀」、「刑事假釋報到聲請回復原狀狀」,惟觀諸前揭書狀之聲請意旨,聲請人欲聲請之真意尚不明確,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調查訊問時陳稱:112年聲字97號案件,聲明異議是針對檢察官觀察勒戒的執行,另外對於法院觀察勒戒裁定,我認為送達不合法,導致我錯失救濟期間,希望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卷附本院112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探求聲請人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本件應係就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處分聲明異議,並就救濟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

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均規定明確。

是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裁定),該裁定於111年5月12日送達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下稱景安派出所)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坦認不諱,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新北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卷第3-5、10、32-33頁、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卷第41-42、45頁)。而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業經聲明異議人於本件歷次偵查庭時陳明在卷(見110年毒偵字第2603號第10、32-33頁),足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此址確係聲明異議人之住所無訛,而本件裁定既已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已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應自寄存之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22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5月23日起算5日,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期間計至111年5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上開裁定因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毒聲卷第45頁)。是新北檢檢察官於本院109年毒聲字第485號裁定確定後依法院之裁判主文執行,而於111年12月18日簽發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見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卷第3頁),核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戶籍地址並無通往地面之實際出入口,亦無法設立信箱及電鈴以致無法收受文書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既未陳報其他送達地址,卷內亦無何證據可證本院有漏未送達之情,且聲明異議人斯時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參以民事訴訟法上揭所定之寄存送達明文,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係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否則,法律規定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要件之各種失權效果,勢將礙難實行,故由法律規定賦予送達之效力,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乃前開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是聲明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閱覽該裁定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本院既已依法送達上開裁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三)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本案裁定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云云。惟聲請人於歷次偵訊應訊時所陳報之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業如前述(見毒偵卷第10、32頁),且至本院裁定當日之111年5月2日及其後查詢之111年8月10日止,「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此址仍係聲請人之戶籍地而無任何變更,此有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毒聲卷第39頁、第53頁)。參以聲請人年齡不輕,應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上開戶籍地址確實無法供聯繫其本人,則其應於歷次偵訊時陳明,或以書狀提供送達之地址,然其於本案歷次偵訊時,未表明上開戶籍地址無法供聯繫其本人,仍由相關人員將上開戶籍地址記載為其住所,其後亦未以書狀陳明可供送達之其他地址,已難認其非無過失之處。

(四)又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其已向觀護人申請遷移戶籍,遲未獲核准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函詢上開事項,經觀護人函覆略以:聲請人住家現場無法投遞任何信件,所以都只有寄存送達,歷次所寄發之告誡函、陳述意見函,聲請人均會主動至派出所領取。聲請人雖確有寫遷移戶籍聲請書,惟迄未提出遷移戶籍同意書,故遲遲未能辦理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新北檢增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29006309號函暨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照片、受保護管束人住所遷移聲請書(上有聲明異議人之簽名,聲明欲將戶籍址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空白遷移戶籍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徵之觀護人已於110年8月18日促請聲明異議人提出遷移戶籍之申請,聲明異議人遲未補正「遷移戶籍同意書」,以致其戶籍地迄至本院於111年5月間為本案觀察、勒戒裁定及送達時,均仍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此顯係聲明異議人之怠惰而屬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之事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係因觀護人未核准其遷移戶籍云云,自非可採。

(五)是以,聲明異議人在本院審理、裁定送達及抗告之期間內,均無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而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既係聲請人之戶籍地,則聲請人對於本院相關訴訟文書及裁判均會寄送至該址,應知之甚稔,然其卻未依郵務人員黏貼之送達通知書前往所轄警察機關領取本院裁判,此遲誤抗告期間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所致,故其執此為由聲請回原狀,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9年毒聲字第485號確定裁定所為將聲明異議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另其併予聲請回復原狀部分,難謂其遲誤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以及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