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威宏上列證人因被告林彥勳等侵占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第8308號),聲請人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威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壹萬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第8308號證人劉威宏指訴侵占案件,證人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2 年2月7日10時30分到場作證,且傳喚該證人之傳票經合法送達,詎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證人即告訴人劉威宏(下稱證人)指訴被告等侵占案件,於111年10月26日傳喚證人及被告等到庭,認有命證人提出證據資料之必要,當庭諭知改同年12月14日續行偵查,詎證人當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聲請人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傳喚證人應於112 年2月7日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經送往證人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又該傳票經送往證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惟證人僅於111年11月9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未於上揭時間到場作證,亦未提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58號、111年度他字第7708號、第8308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又證人於上開受傳喚之期間,亦無在監在押、出境之情形,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附本院卷足憑。綜上,應堪認證人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到庭作證與本案之關聯性、必要性,及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之次數及因此所外顯其違反為證人之法定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