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李嘉勇
相 對 人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上列當事人間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提供新台幣(下同)84,000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巳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4,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依該判決,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4 號提存書提存事件提供同額擔保金,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業已和解而訴訟終結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訴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和解筆錄暨、和解契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書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擔保權利,有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卷宗可憑,則聲請人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