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王呈璋自訴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被 告 王呈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呈琳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呈琳與自訴人王呈璋之母親牛豔福於民國101年4月5日死亡,牛豔福之子女即自訴人、被告、王呈娟、王呈瑋及其等之父親王繼平,共同為牛豔福之繼承人。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同年月26日,持牛豔福所有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將上開印章盜蓋於郵政提款單上,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以行使之,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5萬6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上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牛豔福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163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處分書、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之書面聲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蓋用牛豔福本案郵局帳戶印章、提領上開款項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母親過世後,我們需要錢辦理母親後事,當時與自訴人商量以母親郵局帳戶的錢辦理後事,自訴人都不回應,當時父親住院意識不清,其他兄弟姐妹都同意,所以我們才領母親的錢出來辦後事,我沒有私吞這些錢,我都用於處理母親後事,我有檢附相關資料給法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牛豔福往生後,於上揭時間蓋用牛豔福本案郵局帳戶
印章、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並有其另案之陳述意見狀、牛豔福之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自卷第15、17、33至35頁),復核與證人王呈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自卷第98至103頁,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
(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上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母牛豔福
於99年起生病後,其即與王呈娟出錢出力共同照料母親,嗣母親往生後,其與王呈娟為辦理母親後事,曾多次向自訴人提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應母親後事,自訴人僅不置可否,並未明示不同意,其遂提領母親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應母親後事開銷,且其與王呈娟代墊之金額遠超本案提領之55萬6千元等情,核與王呈娟於本院證述:母親往生前生病近2年,我與被告照顧母親已花不少錢,母親往生後,自訴人也跟我們到處看墓地,當時我們已無多餘錢支付告別式、墓地等後事費用,但自訴人看完墓地後沒有反應是否幫忙支應相關費用,我們為了支付墓園等相關費用,才領取母親郵局帳戶內的錢支付相關費用,當時在做七時,我們4個兄弟姐妹、我先生都在場,我們有說要去領母親的錢辦後事,當時有討論,但自訴人不置可否;因母親生前習慣都是去郵局領錢,所以我們知道母親在郵局有錢,才會從本案郵局帳戶領款處理後事,我們直到辦理遺產稅後才知母親在富邦銀行還有錢;我們在申報遺產稅及處理完母親的後事,才在101年10月分配母親遺產;另10月分配遺產時,我們有去郵局填取款條,當下因為印鑑證明過期無法領取,當時自訴人就已經知道帳戶剩多少錢,也知道我們有領取55萬6千元支應母親後事等語大致相符。復觀之被告陳報之法事費用繳款單(定金:5萬元、喪葬總結:16萬5,890元、人力法事:22萬1,400元,本院自卷第67至69頁)、觀音山福園火化土葬買賣契約書(總價78萬元,本院自卷第71至77頁),可知其當時支付上揭費用共計至少達121萬7,290元(計算式:5萬元+16萬5,890元+22萬1,400元+78萬元=121萬7,290元),及佐以自訴人於本案審理時,就被告辯稱於牛豔福生前共同與王呈娟照顧牛豔福、上揭55萬6千元用於牛豔福後事等情並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領取該款項用於牛豔福之後事無訛。綜上,牛豔福生前既由被告、王呈娟照顧,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陳:牛豔福往生前,她的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由我保管等語(111偵16398卷第53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中年邁長輩生病或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是被告陳稱牛豔福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一情,堪予採信。再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據此,應堪認牛豔福生前已授權與之關係密切之被告或王呈娟為之處理後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設備買賣等語,考量其智識程度、能力,實難以苛責被告能事先知悉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基此,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固然違反民法之規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存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要難僅憑被告之客觀行為,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其餘自訴人所舉事證,亦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提領上揭55萬6千元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亦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者,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24條第2項及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前揭自訴意旨所指
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被告與自訴人為姊弟之事實,為其2人所是認,並有牛豔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為憑,堪認其2人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是本件核屬親屬間侵占案件,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㈡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雖陳稱:伊於另案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
,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368、163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就上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於112年3月3日閱覽該案卷宗時,才發現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之陳述意見狀自陳於101年4月26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5萬6千元等情,然依其等遺產分配協議,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自訴人所有,而自訴人自始未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故被告此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㈢被告於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牛豔福往生後,
曾多次向自訴人提及以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支應母親後事,自訴人僅不置可否等情,核與王呈娟於本院證述:當時做七時,我們4個兄弟姐妹、我先生都在場,我們有說要領母親郵局帳戶存款辦後事,當時有討論,但自訴人不置可否等語大致相符,已如上述。衡諸後輩子孫於長輩往生後,以其遺產支應後事費用,實無違吾人生活常情,是被告所辯、王呈娟證述做七時,有向其他兄弟姐妹提及以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支應後事費用一情,應堪採信。據此,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呈娟從未提及以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支應牛豔福後事云云(本院自卷第103頁),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自訴人既於牛豔福往生之101年間即知悉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存款,然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參(本院自卷第7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被告被訴侵占部分之自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