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白宗仁(年籍資料詳卷)自訴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郭浩恩律師被 告 游淑惠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惠自始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仍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某時,向自訴人白宗仁謊稱:因有資金需求,欲出賣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惟因當時未可辨理移轉登記,故待祭祀公業解散時或本案土地得移轉時,再辦理移轉,如本案土地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處分,被告亦將保障自訴人取得應享有之權利云云,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履行契約之意思,故於93年11月11日以自訴人配偶白鄭金櫻之名義,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被告又以相同話術,遊說自訴人追加交易,自訴人仍不疑有他,再於交付94年10月19日增訂條款,並同時交付增加買賣坪數之價金25萬元與被告收受。嗣被告於111年初經過本案土地時,發覺該土地遭圍圍籬,有建商進駐大興土木,始察覺有異,遂查調相關資料,發現本案土地於000年0月間已陸續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經致電被告卻遭置之未理,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事件審理,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竟否認有買賣本案土地乙事,或稱並無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或稱已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自訴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接續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10月19日
詐取最後一筆25萬元款項得逞,此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另自訴人所提出自證三即自訴人配偶白鄭金櫻與被告於94年10月19日簽立之契約書影本第3之1條,亦記載「價款給付方法:甲方於簽立本增加條款之同時,壹次以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支付乙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據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故無論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則均規定為20年。
可見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一體適用刑法修正施行前,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本件被訴犯罪行為時間係93年間某時至94年10月19日,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期間亦查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是追訴權時效於104年10月18日業已完成,惟自訴人直至112年5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案件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