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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利佳芸自訴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被 告 張文豪

廖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豪前以暱稱「張瑞宏」於其擔任管理員之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天天競標VIP CLUB(LV Guc

ci Hermes Chanel Hermes Prada Givenchy),陸續張貼包含「管理員我賣很久了 沒有假貨 保證真品」、「#全新」、「#百貨公司實體櫃保固兩年」、「#保證真品」、「#假的賠10倍」等文字之廣告,販售精品手錶,自訴人因信賴其廣告內容,而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向被告張文豪購買精品手錶7只,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總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9,700元,上開商品均附有保固卡。然其中於111年5月26日向被告張文豪購買之Gucci品牌手錶,於112年1月間發生故障,自訴人將該手錶送至臺北市大安區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之Gucci專櫃門市維修,竟於同年2月中旬受告知該手錶非該品牌生產,故拒絕維修。嗣自訴人向被告張文豪提出質疑,經其轉知供應商為被告廖柏霖,自訴人乃與被告廖柏霖聯繫並要求退款,被告廖柏霖卻堅稱上開手錶為真品,並提供經遮蔽資訊之裝箱單部分擷圖稱係上開手錶之「進出口退税單」,然細譯其内容,並無上開手錶之型號在列,因認被告張文豪、廖柏霖(下稱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則案件倘經檢察署分案交由檢察官調查,自屬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

三、經查,自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就被告等2人涉犯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憑,然自訴人前於112年4月12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就被告等2人販賣仿冒精品手錶,涉犯商標法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該署於112年5月12日發查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本案,並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分案,嗣後新北地檢檢察官於同年11月28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偵辦,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0號就被告等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所指被告等2人涉犯商標法等案件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前經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先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開始偵查,且該案件並非告訴乃論案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