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王慶臺自訴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 告 陳志誠
鐘世凱
劉柏村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者,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按現移列同條第3項)、第334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權益,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查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前揭諸項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該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上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雖另自訴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濫權羈押及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惟因上開四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提起自訴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之法定刑較其餘三罪為重,該重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規定及說明,其餘輕罪部分亦均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慶臺自訴被告陳志誠、鐘世凱、劉柏村(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依刑事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3人為使第三人劉淑音獲得教授升等之利益,先後3度以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分別函復自訴人及教育部之犯罪事實,及主張被告3人係「藉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圖利第三人劉淑音」等內容,堪認被告3人本案被訴之圖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基於圖利第三人劉淑音之目的,而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手段為之,其目的單一,行為亦有部分合致,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3人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依前揭說明,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因上開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不得提起自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之法定刑較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全部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