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高金雲被 告 顏玉珠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高金雲對被告顏玉珠提起本案誣告罪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