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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高金雲被 告 顏玉珠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高金雲自訴被告顏玉珠涉嫌誣告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等件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等事項,以資憑辦,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予自訴人本人,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自訴人迄未依法補正,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