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鈺民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許峻為律師蔡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65號、第9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鈺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沒收。
事 實
一、游鈺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23時51分許在統一超商明日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本案超商)前與張明純碰面後之某時許,在其當時女友丁欷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75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與張明純,但張明純並未給付8,750元與游鈺民。
二、游鈺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扣雄」之成年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某處2樓之住處,以18萬元之價格向「大扣雄」購買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大扣雄」並當場交與游鈺民,游鈺民因而持有之(剩餘毒品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0.0942公克)。嗣警方於110年2月4日22時50分許,在新巨蛋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經游鈺民同意搜索其隨身背包時,在背包內查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游鈺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4-235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153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2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被告及辯護人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44、153頁)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3-25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那天晚上我在本案超商繳費後是和5、6位朋友一起去抓綽號「奶昔」之人,並沒有販毒與張明純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已自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販毒犯行的原因是為了避免被羈押,所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應不可採。2、證人張明純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其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蕾菈」之人(下稱「蕾菈」)購毒,而非向被告購毒,又張明純始終證稱其係向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之人購毒,但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並未戴著全罩式安全帽,故由張明純的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販毒與張明純。3、證人陳柏宇於法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於109年10月中旬,有與被告去跟「奶昔」即高梵甄討債,並未見到任何毒品交易,亦證稱被告當天係穿著深色衣服,此與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所穿衣服的顏色相符,足證被告並未販毒與張明純。4、張明純證述其有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蕾菈」,但被告持用手機內之「Line」匿稱並非是「蕾菈」,所以被告並未販毒與張明純云云。
2、經查:
(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按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意旨)。
(2)張明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19日23時許,前往本案超商與「蕾菈」見面後以8,750元之價格向「蕾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經以下列事證相互印證,互為補強,足認張明純所稱之「蕾菈」即為被告,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純之犯行一情,足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係與「蕾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純,容有誤會。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A.張明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蕾菈」的綽號叫「玉米」,因為我們有一個朋友叫孫和鋒,之前跟「蕾菈」是同一個監獄裡面關,後來是孫和鋒介紹認識並幫忙聯絡好「蕾菈」,且叫我去本案超商等「蕾菈」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0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認:我是在109年8、9月份透過我以前監獄同房之朋友孫和鋒在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介紹認識的;張明純是透過孫和鋒跟我聯繫,我沒有張明純的聯絡方式,孫和鋒跟我很熟,之前孫和鋒介紹我們認識時,孫和鋒就有說如果張明純沒有差太多錢,就幫他墊,孫和鋒打給我說張明純會過來找我,是我跟孫和鋒說叫張明純到那間超商(即本案超商),張明純到超商之後孫和鋒有跟我說張明純到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偵卷>第20頁、第169、173頁)。因張明純所稱認識及聯絡「蕾菈」的方式與被告所供認識及聯絡張明純的方式皆相同即透過被告在監執行時認識的同牢房獄友孫和鋒而結識、由孫和鋒當中間人聯絡被告與張明純碰面,且如非由被告販毒與張明純,那為何是由被告指定與張明純見面之地點,足徵張明純所證之販毒者「蕾菈」即為被告。
B.張明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超商109年10月19日23時49分許至同日23時5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下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為其與「蕾菈」見面時之監視器畫面,當時是要向「蕾菈」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在本案超商櫃臺結帳,張明純從被告背後走過去並用右手所持物品戳被告背部,然後離開本案超商並站在本案超商前,之後被告亦離開本案超商且與張明純會合後一同離開等畫面,此有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112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張明純前往本案超商之目的是要與販毒者「蕾菈」見面購毒,而與張明純見面並一同離開者為被告,亦可徵張明純所證之「蕾菈」即為被告。又觀之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8頁所附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張明純用物品戳被告背部後,被告並未回頭張望究為何人戳其背部,再對照被告之後與張明純會合並一同離開之行為,被告未回頭張望之行為顯與毒品買賣雙方刻意假裝不認識,避免引起他人關注之常情相符,益見張明純前往本案超商所要見面之販毒者「蕾菈」即為被告,否則張明純不會用物品戳被告背部,被告也不會假裝不認識。
C.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買賣交易完成後,因張明純尚未給付買賣價金8,750元,「蕾菈」遂使用「Line」發送「你不是說一星期半,那41應該現在好了才對啊」之文字訊息向張明純催討買賣價金8,750元等情,業經張明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張明純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佐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裡面的對話(即張明純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所示「蕾菈」與張明純之對話)都是由我跟張明純的對話,對話內容是指張明純之前說他一星期可以賣出半臺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安非他命),四一是一兩的四分之一,只有半臺的一半,所以他應該早就賣出去了,這次毒品交易價格及數量為8公克8,750元等語(見偵卷第171頁)。足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有向張明純催討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之買賣價金8,750元,因對販毒者來說,毒品交易的重點在於販毒價金的取得,倘非被告販毒與張明純,被告何須向張明純催討事實欄一所示毒品交易之買賣價金8,750元,且若被告並非張明純所證之販毒者「蕾菈」,其自可使用其所承認之其有在使用的「Line」匿稱「皮皮。好想你」(見偵卷第169頁)傳送訊息給張明純,何必要使用匿稱「蕾菈」傳送訊息給張明純,更可見被告就是張明純所證之販毒者「蕾菈」。
D.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張明純所證之販毒者「蕾菈」的真實姓名是高梵甄云云(見偵卷第22頁),復經警方提示被告持用手機內之被告與匿稱「蕾菈」之人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1-34頁),被告對該等畫面所示之對話訊息含意,係於警詢時陳稱:我因車禍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我車子違停,她(即「蕾菈」)在車上,警察打電話來,我請我哥哥去移車,我在109年10月間跟朋友合資40幾萬要跟她(即「蕾菈」)買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她拿糖來給我,所以後來沒有聯絡云云(見偵卷第22-23頁、第171頁),對照高梵甄於偵訊時證述:我知道游鈺民在外面很討厭我,因為我之前有拿鹽巴混充毒品給他,他之前就有好幾次找人想釣我出去要打我,只是我都沒被他釣到。游鈺民以前向我前男友買毒品,當時我跟前男友一起做,後來游鈺民自己賣,有一次我拿鹽巴騙他之後,我們就結下仇怨,他還在外面懸賞40萬元要抓我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堪認被告上開警詢時係陳稱其持用手機內之匿稱「蕾菈」之人為高梵甄無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不知道「蕾菈」是誰,是因為「奶昔」(即高梵甄)騙我錢,那時候是故意咬她說是「蕾菈」(見本院卷第200頁),是張明純所證之販毒者「蕾菈」是否為高梵甄,已非無疑,又觀諸前揭被告與匿稱「蕾菈」之人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三),並參酌被告上開警詢時所稱,可認匿稱「蕾菈」之人與被告相當熟識且關係甚佳,否則不會在被告在開調解會議時在車上幫被告顧車,還跟警察周旋,避免警察開違規停車舉發單。但匿稱「蕾菈」之人既與被告的關係這麼好,又怎麼會將鹽巴或白糖假裝成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被告,是以,匿稱「蕾菈」之人應非為高梵甄。進而,尚難因被告持用手機內有被告與匿稱「蕾菈」之人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而遽認被告並非張明純所證之販毒者「蕾菈」。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張明純見面後,遂帶張明純至其當時女友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處完成毒品(見偵卷第167頁),並於警詢時陳稱其女友名字為丁欷(見偵卷第20頁),復被告與張明純於本案超商前會合之時間為109年10月19日23時51分許,此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故本院因認被告販毒與張明純之時、地各為109年10月19日23時51分許後之某時許、被告當時女友丁欷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處。起訴書記載被告販毒與張明純之時、地各為109年10月19日23時51分許、新北市泰山區信華六街某處,應予補充。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張明純的聯絡方式,是透過孫和峰來與張明純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足見被告與張明純之間並非至親,亦非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被告苟無利得,豈有甘冒觸犯查緝風險,耗費時間前往所約定之地點與張明純交易,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出於藉此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5)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辭置辯。惟:
A.證人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因被告向其表示因購毒而被騙快100萬元,遂應被告邀請而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23時許前往本案超商與被告見面,並與被告一同向綽號「奶昔」之人討債,當時被告身穿深色衣服並背一個單肩黑色包,我跟被告是坐我朋友「阿澤」駕駛之車輛,總共有我、被告及「阿澤」一起去,現場沒有其他車子一起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37-238、240-24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當天我跟他(即陳柏宇),我們還有其他朋友一起去抓「奶昔」即高梵甄,我印象中當天應該有2、3臺車的人要抓「奶昔」,因為她騙我一個8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顯見陳柏宇與被告對一起去抓高梵甄的人數及車數之所述有所出入,復依前引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被告並未攜帶任何背包,但陳柏宇卻證稱其見到被告時被告有背一個黑色單肩包,而與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相異。依上所述,陳柏宇上開有關其有與被告見面並一同去抓高梵甄之證詞的憑信性顯有瑕疵,要難可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均無足採。
B.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曾販毒與張明純,辯稱:109年9月份孫和峰帶張明純來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找我,當天他們二人問我可不可以拿到毒品,我聯絡以後,跟他們回說可以,然後我們三人各出幾千元,共集資1萬8千元,再由我聯絡藥頭綽號「大扣雄」,我們三人就一起坐張明純的車到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大扣雄」的住家跟他買半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卷第21頁),警方接著提示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給被告觀看,並告以張明純關於向被告購毒之證詞要旨,但被告仍是否認有販毒與張明純,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所示應係張明純跟我借4,100元的那趟云云(見偵卷第22頁),之後經警方詢問是否認識「蕾菈」,被告仍是否認有販毒與張明純,辯稱:後來當天綽號「奶昔」之高梵甄(「Line」匿稱「蕾菈」)跟張明純講好,以8,750元賣張明純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只是當天綽號「奶昔」之高梵甄(「Line」匿稱「蕾菈」)先把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拿給我,我再拿給張明純云云(見偵卷第23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仍供述:正好我有約藥頭高梵甄過來,高梵甄已經在我女友住處,我就直接讓張明純跟高梵甄講他要的量,他們講好之後,高梵甄把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就拿給張明純等語(見偵卷第167-169頁)。由上述可知,如被告果真心中藏有「照警方及檢察官版本」自白犯行,就可以不用被羈押之想法,與其為上開辯稱,倒不如直接自白就是其販毒給張明純,毒品交易內容亦係由其與張明純談定即可,怎麼會先否認販毒與張明純,後來亦僅坦承有經手張明純購買之毒品,且還辯稱毒品交易內容是由高梵甄與張明純自行談妥,與其無關,真正販賣毒品者實為高梵甄,此由被告為上開辯稱後,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羈押且聲請理由即為有綽號「蕾菈」之人尚未到案及被告所述與證人仍有不符之處,被告上開辯稱反而帶來反效果,又當面臨離羈押只有一步之遙的時刻,倘被告要避免自己被羈押,理應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說提供毒品並販毒給張明純者為其本人,根本沒有「蕾菈」這個人或與「蕾菈」無關,如此才能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不成立,進而使自己不被羈押,但被告卻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蕾菈」為販毒者而取得販毒價金之利益,其只是負責交付毒品給張明純而已(見偵卷第188-189頁)。基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是否有為了避免被羈押而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利於己陳述,實非無疑,本院仍可引為本院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積極證據。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難謂可採。
C.經比較張明純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所稱及於110年2月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所述,可見張明純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我有聽孫和鋒說「蕾菈」姓游,綽號「玉米」,綽號取自姓名諧音,住板橋,曾和孫和鋒關同房過等語,並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示9張照片當中指認「蕾菈」為被告(見偵卷第83-88頁),但於偵訊時卻證稱:我不知道「玉米」本名,跟我交易的人是戴著全罩式安全帽進來的(本案超商),我記得很清楚,當時我還拿著泡麵吃到一半,我從玻璃往外看到他向我點頭,然後他有進超商,我沒有注意到他在幹嘛,我就拿著泡麵邊走邊吃走出去,過了一會兒他走出來塞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互相加「Line」後就離開了,他全程都沒有脫下安全帽,所以我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我要澄清一點,警方一直跟我說對方是游鈺民,但因為對方戴著安全帽,我真的無法辨認,而且我朋友介紹時說對方姓劉,警方卻說姓游,另外警方給我看超商監視器畫面,我有看到跟我交易的戴安全帽的那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57-159頁)。張明純於偵訊時對「蕾菈」個人資訊的描述明顯與其於警詢時所稱不同,並於偵訊時還特別強調販毒者「蕾菈」並非是被告,且於偵訊時對毒品交易過程所證亦與上開本院就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結果迥異,即本院觀看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並未看到有戴著全罩式安全帽之人進出超商,也未看到有戴著全罩式安全帽的人與張明純交談或會合,更沒有看到張明純邊吃泡麵邊走出本案超商,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參以張明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跟我說他才是「玉米」,問我為什麼要咬他,我說他是誰,在過年前他把我押走,那時候我有去警局備案,但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到現在沒有開庭,因為我確實被他們勒索30萬元,被告帶人去抓我和我小孩,然後我們被押到淡水一家汽車修理廠,他是沒有怎麼樣,但就說我去咬他,是說我去點他,所以害他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而110年農曆過年的除夕日為2月11日,因此,張明純上開所證遭被告押走的時間應該是在110年2月11日之前,足信張明純於偵訊時之證詞出現如此變化,與其及其子女一同遭被告押走一事應有相關,按理來說,被告押走張明純及其子女的行為應已對張明純產生心理壓力,則當張明純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因被告係在庭聆聽而未隔離,難保張明純不會再因恐懼及不安被告在場,而難以依照記憶自由陳述,是以,張明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其憑信性實屬有疑,亦不得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尚非可採。
D.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警方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所查到之「Line」匿稱「皮皮。好想你」為其使用之「Line」匿稱(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係於110年2月14日22時50分許,在新巨蛋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經警拘提到案,經被告同意而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2月2日拘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第113-116頁、第117頁)。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遭查獲之時間與事實欄一所示販毒時間已有相距約3個多月的時間,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毒時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未必是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內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有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申請註冊新的「Line」帳號,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所查到之「Line」匿稱「皮皮。好想你」未必就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毒時間所使用之「Line」匿稱,況「Line」匿稱可自由更改,不受限制,是亦無法排除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請註冊之「Line」帳號匿稱為「蕾菈」之可能性。從而,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亦非可採。
3、基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8頁),並有被告持用手機內之通訊錄畫面(畫面顯示雄哥(「大扣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故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大摳雄」應予更正)照片、被告與「大扣雄」使用「iMessag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頁、第49-50頁、第113-116頁、第117頁、第141-144頁),且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可佐,該等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及總淨重、驗後總淨重、純度、驗前總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一節,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大扣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為250公克(見偵卷第165-166頁),本院因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大扣雄」購毒後因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250公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來源即為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大扣雄」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36頁),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達60.0942公克,故可推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大扣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亦達20公克以上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已敘明,被告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明純,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與「蕾菈」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應有誤會。
2、核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3、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本應至109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然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尚有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2日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283頁)。是上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殘餘刑期,尚非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竟以販賣之方式流毒與他人,且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少,復以高額金錢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因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剩餘毒品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60.0942公克,據此可推認被告自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更多,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屬可訾,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原均已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無視卷內明確證據,逕自挑選法定刑度較輕的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認罪,而就法定刑度較重的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改口否認犯行,並為前揭與卷內事證明顯有違之辯稱,又被告為求減刑,竟誣指高梵甄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犯,此外,被告於偵訊時雖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逮捕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毒品來源,但依卷內事證所示,並未見到被告有何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之作為,在在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差,自應嚴懲不怠,再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12年間止陸續因多起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1-312頁),足徵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惟被告販毒交易次數及對象各僅有1次及1人,暨被告自述不需扶養照顧家人之家庭環境、入監前在工地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109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間隔時間不遠,且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各次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擴散程度相對較受限,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兩臺(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的其中一臺是我煮菜量調味料重量時使用,另外一臺是我每天施用毒品時在量數量時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依卷內事證所示,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手機內並無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之內容,且被告於歷次程序均未提到其係使用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9手機與張明純或毒品來源之人聯繫。依上所述,尚難逕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編號8及9所示手機均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不能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起訴書記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電子磅秤、編號8及9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亦有誤會。
(二)犯罪所得部分張明純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當場給付購毒價金8,750元,嗣經販毒者「蕾菈」(本院認定被告為販毒者,理由如前)使用「Line」傳送訊息催討8,750元等情,業據張明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92頁),並有前引張明純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明純在經催討後已給付8,750元與被告,故本院僅能認被告尚未取得販毒價金8,750元,其未因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庸於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應全數宣告沒收之理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90萬元是其女友丁欷所有,是她叫我帶著,是她要給保險客戶的保險金云云(偵卷第25頁)。然按照保險實務作法,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方式有二:一為開立受益人為抬頭之保險給付金即期支票給客戶,二為使用匯款方式將保險金匯入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沒有保險公司是用交付現金方式給付保險金給客戶,何況是金額高達90萬元之保險金,被告上開供稱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改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90萬元當中有10萬元是我回家時我媽媽拿給我要讓我看醫生及當生活費,另外80萬元是我女友向他朋友借來的,我女友本來要借來繳貸款云云(見偵卷第167頁),被告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的來源及用途前後所稱已有歧異,益證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難認屬實。
2、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併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2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撤銷,且兩度因案遭羈押,羈押期間各為108年11月24日至109年3月23日、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7月19日,之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6日接受觀察勒戒,然後即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在108年4月24日後未在監獄之期間僅有1年7月,參以被告之月收入約3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未在監獄之期間之總所得約57萬元,扣除生活費及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所支付之購毒價金18萬元後,被告如何能攢下附表一編號6所示90萬元之現金?其來源不無疑義。被告於110年2月4日為警拘提到案,除查扣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為數不少之毒品同時,竟懷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90萬元、以及附表一編號8、9所示市售價格不菲之Iphone手機,與其合法收入,不成比例,顯然可疑。
3、再參照高梵甄於偵訊時證稱:游鈺民以前跟我前男友買毒品,當時我跟前男友一起做,後來游鈺民自己賣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可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90萬元,有甚為高度的蓋然性,是源於被告非屬本案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保管機關及字號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略載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下同) 1包 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0553號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是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是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是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是 6 現金新臺幣90萬元 千元鈔90張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綠保字第00068號 是 7 電子磅秤 2臺 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0553號 否 8 藍色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同上 否 9 黑色手機(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否【附表二】扣案物 數 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後總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白色微潮結晶 5袋(含包裝袋5個及5個標籤) 92.6410公克 88.8970公克 88.8272公克 60.0942公克(純度67.6%)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965號卷第199頁)【附表三】編號 時間 「蕾菈」 被告 1 14時55分許 警察說要等你下來,才要走(未接來電) 2 14時55分許 什麼時候? 3 14時56分許 (未接來電)嗯,在查我證件了 現在嗎? 4 14時56分許 跟他說我在調解 5 14時59分許 你還沒調解完嗎,他走了,我跟他說,你沒有接電話 6 15時0分許 然後他就說叫我快點找到你,他先去附近簽到 7 15時1分許 他說趕快把車移走,不然他很困擾 8 15時24分許 錢別被我哥看到 9 15時25分許 沒有,他下車了,他在停車場巷子裡面開 好,停在哪?我手機不通 10 15時48分許 還沒好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