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志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
0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7 號、
110 年度偵字第3891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志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志因與簡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遂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2 時3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章鈺、林辰(李章鈺所涉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林辰所涉殺人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確定),與范哲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韋倫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並與在場之林陞羽(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會合。陳明志、林
辰、李章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志持開山刀,林辰及李章鈺持棍棒,林陞羽在場助勢,並由林辰以衝撞開該五號汽車美研工坊大門之強暴方式,欲共同進入該處,迫使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糾紛,惟因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人數眾多,陳明志遂命林
辰、李章鈺及林陞羽撤出,由陳明志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李章鈺及林辰離開現場。
二、陳明志與林陞羽於知悉林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果菜市場側門殺害林軒宇之情事後,遂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0日凌晨6 時許,陳明志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指示林陞羽,由林陞羽騎乘其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林辰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4 樓之林陞羽住處,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嗣經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於110年9月10日23時40分在林陞羽前開住處拘獲林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案被告陳明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2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辰、李章鈺、林陞羽於偵查時供述、證人鄭皇華、許慕安、楊東鴻、陳友邦、吳亮德、李家寶、郭裔佑、白聖賢、張韋倫、林振原、范哲維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李章鈺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卷,下稱偵35526卷,第128至129頁;林陞羽部分見偵34071卷第157至161頁;林辰部分見偵34071卷第131至138頁;鄭皇華部分見偵34071卷第24至27頁,許慕安部分見偵34071卷第32至36頁,楊東鴻部分見偵34071卷第44至47頁,陳友邦部分見偵34071卷第48至51頁,吳亮德部分見偵34071卷第28至29頁,李家寶部分見偵34071卷第40至43頁,郭裔佑部分見偵34071卷第37至39頁,白聖賢部分見偵34071卷第30至31頁,張韋倫部分見偵34071卷第52至53頁,范哲維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8號卷,下稱偵38918卷,第7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道路監視器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現場監視器勘驗照片9 張、【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換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圖、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修車場旁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3張、同案被告林辰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橋橋下指認兇刀丟棄位址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38918卷第115頁、第127至130頁,偵34071卷第75至84頁、第114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
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明志糾集被告李章鈺、林陞羽、同案被告林辰,共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案外人簡銘宏尋釁,共同前往簡銘宏任職之公司,分持開山刀、鋁製球棒以及刀械等物品,並破壞該處大門,後被告李章鈺、同案被告林辰又分持刀械破壞案外人李家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其等所持之開山刀、鋁製球棒以及刀械既可破壞物品,且係鐵製、鋁製材質,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指對於
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所謂「藏匿」,係指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犯人或脫逃人一定之處所,使人難以發現或不能發現;至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亦即必須有指使或指示隱避之意,例如通風報信使人犯遠避者。又按前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再按上揭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章鈺、林辰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陞羽就藏匿人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辰等人在如起訴書所載在簡銘宏任職之公
司以及嗣後之破壞案外人李家寶車輛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被告與案外人簡銘宏間曾有糾紛,方聚集眾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而被告等人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刀械、球棒實施強暴行為,然其等除同案被告林辰外並未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僅毀損案外人李家寶、楊東鴻之前開車輛,並撞擊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大門堪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綜上,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至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犯行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僅因與簡銘宏間曾有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前開公
共場所,以前開手段為撞門等強暴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陞羽、林辰僅係認識之普通朋友、同事關係,卻無視同案被告林辰所犯罪行為殺人之重罪等情節,顯影響員警查緝人犯之時效及偵查權之行使,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既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藏匿人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㈨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同案被告林辰犯殺人罪之後,被告所駕
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林辰,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見前方有證人李家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證人楊東鴻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遂連續衝撞前開2輛自小客車後離去,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該罪之修正理由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亦稱:「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如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辰、李章鈺攜帶兇器在五號汽車美研工坊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原本之目的乃為迫使案外人簡銘宏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而至五號汽車美研工坊尋釁,因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人數眾多,被告遂命同案被告林辰、李章鈺及林陞羽撤出,由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李章鈺及林辰離開現場,顯見其等原先聚集眾人向簡銘宏尋釁之犯罪目的、犯罪計畫業因退出、撤離上址而中止,其等原先聚集之眾人則分別驅車四散,難認「聚集」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仍存;至於同案被告林辰嗣後在果菜市場側門附近,另行起意刺殺被害人林軒宇之後,與被告、李章鈺欲驅車逃離現場之過程中,被告雖有連續駕車衝撞李家寶、楊東鴻所駕車輛,同案被告林辰與李章鈺並有先後下車分持指虎刀及折疊刀砸毀李家寶所駕車輛之玻璃等行為,然此部分並非其等原先聚眾滋事之犯罪計畫之一環,僅因其等於驅車逃離之過程中,遭遇對方駕車攔阻之突發原因,而引發被告連續衝撞李家寶、楊東鴻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案被告林辰與李章鈺亦先後下車,分別手持指虎刀及折疊刀,砸毀李家寶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玻璃之強暴行為,且此部分所為,核與被告等人原先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不同、地點有異。從而,除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辰、李章鈺就此部分有聚眾施強暴之認識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辰、李章鈺當時於果菜市場側門僅係單純共同在場,既非相約前往該處聚集、或彼此邀同在該處聚集,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聚集」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攜帶兇器於五號汽車美研工坊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持以妨害秩序之開山刀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皆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