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炳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26號、111年度偵字第60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林秉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判官」、「小開」等成年男子因與乙○○(原名汪軒宇)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10年3月3日11時20分前往乙○○、甲○○之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505室,下稱505室),並按電鈴表示要找乙○○。當時乙○○雖然在家,但甲○○應門時回稱乙○○不在,且未開門。丁○○、林秉樂、「判官」、「小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秉樂將大龍炮等爆炸物(無證據證明屬「爆裂物」)放在505室門外窗框處並點燃之,爆炸時發出巨響,而以此方式告以加害乙○○、甲○○身體、財產之事,使乙○○、甲○○均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並造成505室窗框損壞、燻黑、彎折,周邊水泥牆面剝落,窗戶玻璃破裂(毀損部分,前經乙○○提出告訴後,再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甲○○則僅提出恐嚇告訴,而未提出毀損告訴;林秉樂部分業經本院以同案判決有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林秉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
(六)案發後乙○○與某共犯之電話通聯錄音譯文。
(七)「判官」之通訊軟體個人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林秉樂、「判官」、「小開」間,就本件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丁○○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丁○○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丁○○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不思理性處理金錢糾紛,僅因上門找告訴人乙○○出面未果,即與林秉樂在告訴人住宅外窗戶點燃爆竹煙火,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丁○○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沒有要追究被告丁○○等語。兼衡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低於林秉樂,尚未獲得告訴人甲○○諒解,亦未賠償屋損,暨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未在監押時從事水泥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3至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秉樂點燃大龍炮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爆炸物」(explosives)與「爆裂物」(explosive devices)不同。所謂爆炸物是一種固體或液體的單一化合物或混合物,在無外來的氧氣環境下,經適當之刺激,可引起極快速之化學反應,瞬間產生大量之熱能和氣體,使周圍介質之溫度和壓力驟升,以產生巨大之能量(俗稱火炸藥)。爆炸物為爆炸裝置的主要部分,但非爆炸裝置本體。爆炸物依其事業合法之用途,限供採礦、探勘、採取土石、土木、建築及爆炸加工使用;或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賞用之爆竹煙火。其製造、運輸、輸出(入)、販賣、儲存、使用,應依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或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至爆裂物則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故司法院著有「單純鹽硝既非爆裂物」(22年院字第978號)、「毛硝、火硝及硫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18號)、「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465號)、「毛硝既不能獨立燃燒,火硝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25年院字第1501號)等多號解釋可資參照。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及第187條各罪之客體。
(三)本件被告丁○○供稱其等點燃者為比水鴛鴦大的炮竹等語,同案被告林秉樂則供稱其等點燃之物為大龍炮等語,且警方到場勘察結果,亦認為被告丁○○等人點燃者為大龍炮。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點燃之物為「強力炮竹」,固屬可採,然依前述說明,爆竹煙火等爆炸物只是爆炸裝置的主要部分,尚非爆炸裝置本體。警方勘察採證結果,僅能認定現場有爆炸物殘跡,而乏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其他爆裂物組成成分。另觀諸505室窗戶於爆炸後之照片,其受損壞部位集中在右下方,其餘部分則無明顯受損痕跡,可知被告丁○○等人點燃之爆竹煙火雖具有相當之破壞力,然仍難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提並論,自非刑法第186條之1所稱「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此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秉樂點燃大龍炮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乙○○於112年7月21日具狀撤回毀損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卷一第167頁);此毀損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