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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忠明知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售,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日22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上樓後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之紙袋交付林家緯(已殁),並當場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代價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家緯得逞。嗣周冠丞自林家緯處取得林家緯前述向王世忠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淨重0.0554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後,員警於111年1月25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頂樓加蓋內搜索查獲周冠丞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另查獲毒品咖啡包;周冠丞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於111年6月29日持搜索票至王世忠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拘提王世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世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下稱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冠丞於警、偵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3475號卷【下稱他卷】第39至42、61至65頁),復有110年12月2日被告販賣毒品之監視器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2845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3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他卷第71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書(見院卷第63至67)、本院搜索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7張(以上見院卷第79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9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49371號函暨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照片(見他卷第5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2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4952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他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證人周冠丞被查獲自林家緯處取得林家緯向被告購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詳細之毒品數量、成分、重量等均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所販售之愷他命是伊跟一個綽號「阿偉」的人買的,伊跟「阿偉」買的價格印象中是有超過10萬,但是低於11萬5千元,中間伊賺一些些差價,大概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堪認被告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尚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中,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見院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回函(見院卷第105頁)可查,從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間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有罪(1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收斂己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鋌而走險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高達100公克,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賣玉米月入約3至4萬元、租屋與父母同住、父親患有肝病及心臟病等慢性病、需被告幫忙家計(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價11萬5,000元已於交易時當場收取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員警於111年6月29日在被告住處查扣,被告供稱該支手機已很久沒用,只是剛好放在房間為警查扣,並非供本件毒品聯繫之用等語(見院卷第54頁),經審酌該手機查扣時間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半年,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與本件犯罪有關,從而被告前述辯詞尚非不可採信,則該手機既與本案無關,自難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周冠丞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 包 毛 重:0.308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淨 重:0.0554公克 取樣量:0.0025公克 驗餘量:0.052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院卷第101頁) 2 IPHONE手機1支 王世忠 見偵卷第41頁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