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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郭志玟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共計12顆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8月9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3、72頁),核與證人高大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9、57-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794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43、9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遭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在此之前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見被告極度漠視法規,自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0,000元,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新臺幣仟元鈔票305張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高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中央印製廠110年8月13日中印發字第1100003154號函暨鈔券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扣案之面額為1,000元之紙鈔305張,惟辯稱上開紙鈔為其自網路上購買之魔術鈔票,供其炫富之用等語;辯護人辯稱:扣案紙鈔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同,一般人很容易識別不是真鈔等語。

四、經查,被告持有扣案之紙鈔305張,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紙鈔305張扣案足憑,此部分固堪認定。惟觀諸扣案紙鈔305張,編號均為HR484268XD,鈔票正面記載「魔術鈔票」、「魔術印製廠」,鈔票背面記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紙鈔上並無浮水印,也無反光線,紙質與一般紙鈔觸感明顯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68頁、偵卷第94頁),可知扣案紙鈔305張與真鈔形式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辨識真偽,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應沒收數量 1 具殺傷力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7949號鑑定書 1枝 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87949號鑑定書 2.其中4顆業經試射,不再具殺傷力 8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