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應陸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應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本票上偽造之「張田秀琴」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應陸與李昀錡為朋友,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李昀錡佯稱:為繳納房租,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云云,經李昀錡要求需簽發本票且提出保證人於本票上簽名始願出借款項,張應陸為求順利借款,明知其並未獲得其母親張田秀琴之同意或授權,於本票(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上自己姓名、地址欄填據其當時居住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後,並本票發票人張應陸簽名右上角偽造「張田秀琴」之簽名1枚(如附件所示),用以表示張田秀琴於張應陸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張田秀琴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之私文書,致李昀錡陷於錯誤,將現金4萬5,000元交付張應陸,張應陸則將本案本票交付李昀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昀錡及張田秀琴。
二、案經李昀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210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錡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張田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857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341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旨。惟: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記載本
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再票據法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法院仍應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昀錡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向伊說房租有困難,
因數目不大就先借他,伊有要求被告要簽本票,證明被告有向伊借錢,當時被告沒有工作,伊有要求被告提供一個保證人,被告有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他媽媽,證明確定有這個人等語(訴緝字卷第43至46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當時伊向李昀錡借錢,李昀錡說要有保障,叫伊簽本票,伊會另外寫母親的名字,係因為李昀錡跟伊說如果找不到伊的話,有另外一個人可以找到伊,當保證人,因此伊就填伊母親的名字跟聯絡電話,當時李昀錡叫伊打電話給伊母親確認是否為伊母親的電話等語(訴緝字卷第23頁),可見證人李昀錡要求被告在本案本票上所填寫另一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係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而非尋求共同發票人。且觀諸如附件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僅有被告自行簽署其姓名、身份證字號及地址,衡情倘李昀錡係要求被告尋求共同發票人,被告亦有使張田秀琴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被告應會將張田秀琴之姓名同樣簽署於發票人欄位後方或是併列且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實則本案本票上「張田秀琴」簽名之位置係在發票人欄被告簽名後方之右上角,而非簽署於發票人欄位後方或與發票人並列之處,足徵被告應無使張田秀琴與自己併列為發票人共同發票之意,其偽造張田秀琴之署押應僅係用以表示張田秀琴於其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自應僅該當於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有價證券,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訴緝字卷第206頁),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能順利向李昀錡借
得款項,竟未經其母親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張田秀琴之簽名作為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李昀錡及張田秀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傷害,未能與李昀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房務,日薪約1200至1500元,無須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211頁)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本票,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被告偽造之「張田秀琴」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世李昀錡詐取之4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李昀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