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震宇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震宇(下稱被告)及蔡小玲(本院通緝中)因缺錢花用,2人先行謀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小玲,於111年5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竹圍仔街28巷口,見告訴人侯春燕(下稱告訴人)獨自於該處遛狗有機可乘,竟由被告乘坐於上開機車上把風,蔡小玲則下車持預先攜帶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脅迫告訴人交出錢包,後因告訴人受驚嚇未有動作,蔡小玲復持上開美工刀割斷告訴人持有之斜背包背帶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得手上開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卡1張、鑰匙1支、門鎖感應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元,合計價值約2,800元),嗣告訴人追呼請求返還手機,蔡小玲遂將上開手機1支拋擲於地上後,隨即持剩餘之其他物品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蔡小玲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被告及蔡小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擷圖、勘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案發時間有騎乘機車搭載蔡小玲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竹圍仔街28巷口,且蔡小玲犯案後,搭載蔡小玲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機車是蔡小玲的,我不知道機車未懸掛車牌,不是故意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方便犯案,我在做酒吧的工作,過夜生活,晚上不睡覺,白天睡覺的,案發前我和蔡小玲在家喝酒,蔡小玲稱她心情不好,要我載她去兜風,騎到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附近時,蔡小玲自行下車去走走,我坐在機車上等,以為蔡小玲下車去跟朋友打招呼,沒想到蔡小玲竟搶告訴人財物,並朝我跑過來,我叫她把東西還給告訴人,蔡小玲將東西丟還給告訴人,我才騎機車載蔡小玲離開,我跟蔡小玲僅認識不到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206至20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竹圍仔街28巷口,搶我的是坐在機車後座較瘦弱的那位乘客,因為騎乘機車的人和乘客都是戴安全帽和口罩,所以完全看不出來面容,我那時候牽著狗正要過一個巷子,當走到巷子的正中間時,就有一個人從後面跑上來,站在我右後方,把刀子亮在我的眼前,說「錢拿出來」,刀鋒約有一個上手臂的長度,約30公分,有點像切麵包的刀子,不是美工刀,我嚇傻了,那個人看我傻在那不動,就拿刀柄敲了我肩膀2下,把包包的背帶拉著,刀子割2、3下,割斷後搶了就跑,然後就上了機車,我被搶的位置距離機車停等的位置大約證人席至法官席後方牆壁的距離約10至15公尺,機車開始啟動要騎走,我就在後面追,說「求求你,求求你,能不能把手機還給我」,結果他們居然停下來,後座那個人把我的手機丟還給我,至於包內還有一些零錢、家裡的鑰匙、悠遊卡,我被搶時,騎機車的人靜靜坐在機車上,沒有回頭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而下手行搶之人為蔡小玲,騎乘機車之人則為被告等情,亦經蔡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6頁、第157至161頁、第199至203頁),足證被告機車停等的位置距離蔡小玲下手行搶告訴人之位置,尚有一段不短約10至15公尺遠之距離,且被告靜靜坐在機車上沒有回頭,則被告辯稱不知道蔡小玲下車要去行搶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時間6時24分許,被告停下機車後,蔡小玲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因遭樹林遮住或可能已走出監視器畫面可攝得之範圍,故未能攝到蔡小玲下手行搶告訴人的畫面),至畫面時間6時24分11秒時,蔡小玲往回走,走向被告機車停等的位置,畫面時間6時24分16秒至22秒時,蔡小玲坐上被告騎乘機車的後座,被告發動機車離開。畫面時間6時24分22至24秒時,告訴人於後方追逐被告騎乘之機車。畫面時間6時24分25秒至34秒許,被告將機車停下,蔡小玲將某物品丟擲在地上後,告訴人立刻撿起來隨即倒退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6頁),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由後追逐並大喊將手機還我時,被告即將機車停下,蔡小玲並將手機丟還給告訴人,衡酌告訴人遭搶之財物中最有價值的是該支手機,被告如與蔡小玲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見告訴人由後追趕,理應加速駛離才是,又豈會停下機車,由蔡小玲將手機丟還給告訴人?並在丟還手機後,始再次啟動機車搭載蔡小玲離去,足徵被告所辯:其停下機車,要求蔡小玲將財物還給告訴人,並見蔡小玲丟還物品後,才搭載蔡小玲離去等語,實值採信。
㈢、同案被告蔡小玲於警詢中供稱:我當天心情不好,叫被告隨便騎讓我散散心,後來被告載我騎到疏洪東路與竹圍仔街28巷口時,我跟被告說停一下,我遇到認識的朋友講一下話,隨後我便下車持美工刀割告訴人的斜背包並搶走,被害人跟我要手機,我有將手機還她,並跟她說對不起我肚子很餓,隨後被告就將我載回家,於中興橋返家時,我將斜背包鑰匙及美工刀都丟到河裡,現金我拿走,沒有分給被告,…被告沒有看到我行搶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於偵查中供陳:是我臨時起意行搶,當時我肚子很餓,沒有錢,我就騎乘沒有掛牌的紅色機車,我跟被告是好朋友,但被告真的不知情,我叫被告載我去散心,本是我騎車載他,中間換成他載我,我跟被告說我遇到朋友,叫他停在前面那邊,我就跑到後面去找告訴人,我拿出大支美工刀出來割斷告訴人的包包,搶走包包,當時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偵卷第157至161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知情,與蔡小玲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於被告騎乘無車牌號碼之機車,於清晨6時許,在人煙稀少之處,讓蔡小玲下車犯案,固有可疑之處,然查該輛機車係蔡小玲已過世之前男友陳建伯所有,目前由其使用等語,業經蔡小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且案發當天是先由蔡小玲騎車載被告,到中途時始換被告騎乘乙節,亦經蔡小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59頁),是機車既非被告所有並使用,其未能注意該輛機車未懸掛車牌尚非不可能,被告辯稱:不知道機車未懸掛車牌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且被告既然在酒吧工作,必然是過著日夜顛倒之生活,則清晨在外蹓躂亦非不合常情,故自難僅以被告在清晨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蔡小玲,遽而推論被告與蔡小玲事前或事中有何強盜之謀議。
㈤、至於檢察官論告時認被告可能涉犯藏匿人犯罪,然本院衡酌該罪與本案之基本犯罪事實不同,非在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