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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小玲指定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小玲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刀片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小玲因心情不佳,央求不知情之友人陸震宇(所涉攜帶兇器強盜部分業經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騎乘蔡小玲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小玲在路上閒逛,嗣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竹圍仔街28巷口時,蔡小玲因缺錢花用,且見侯春燕獨自在該處遛狗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獨自下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刀片1支,趁侯春燕疏未防備之際,以該美工刀刀片割斷侯春燕斜背包的背帶,奪取該斜背包1個(內含手機1支、悠遊卡1張、鑰匙1支、門鎖感應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快步返回車上,侯春燕遭搶後,由後追趕請求返還手機,陸震宇立即停車,要求蔡小玲返還物品,蔡小玲遂將上開手機1支拋擲於地上後,始由陸震宇搭載蔡小玲離去。嗣經侯春燕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小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6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331頁、第364至3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春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1823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震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第179至183頁、第205至210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第137至141頁、第206至2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第77至81頁)、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85至93頁)、扣案衣物、安全帽照片(偵卷第95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邱衍超111年5月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張芸安111年5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扣案刀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11至2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9至223頁)、本院112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竊盜及搶奪雖同係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係指趁人

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竊盜行為則係趁人不知之際,以隱密之方法和平竊取者,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1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遛狗,揹著一個斜背包,經過該路口一半時,突然有1把刀子橫在我眼前,對方說把錢拿出來,我嚇呆了沒有反應,對方不耐煩拿刀背敲了我肩膀2下,扯我的背包背帶割了3、4次,割斷背帶後拿到包包就上車,我追上去要對方把手機還給我,對方就將包包內的手機拿出來還給我等語(偵卷第185至186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我右後方,刀子亮在我眼前,說錢拿出來,刀子約距離我一個右手臂的距離約30公分,我當時嚇傻了,呆站在該處,被告看我不動,就拿刀柄敲了我肩膀2下,把包包的背帶拉著,割了3、4下,割斷背帶後就搶走我包包後就跑了,上了機車,我在後追了幾步,要求被告返還手機,機車騎士居然停車,坐在後座的被告將我手機丟還給我後離去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2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由告訴人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固有持刀,然持刀距離告訴人身體約一個右手臂的距離遠,並未加諸在告訴人身上至使其不能抗拒,反而係趁告訴人嚇呆不及防護抗拒下,用美工刀割斷背帶之方式,掠奪告訴人之斜背包,足見被告是施加不法腕力攫取告訴人之財物,應屬搶奪行為甚明。

㈡上開扣案之美工刀刀片,刀面鋒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顯然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3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於上午6時24分許,持刀搶奪告訴人之斜背包,其行為固非可取,然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自戕行為,以及竊盜、妨害風化之非暴力類型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其中手機係告訴人由後追趕請求返還時即主動歸還,並非遭警方查獲後始取回,且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僅因告訴人表明不願再到庭,且經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未能聯繫上,無法得知告訴人是否願意接受12,000元之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再斟酌其為單親,家中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負擔甚重等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攜帶兇器搶奪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已歸還手機與告訴人,當庭表示願以12,000元賠償告訴人,希望由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傳達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未接聽電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1、383頁),是尚難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不佳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本案搶奪之財物價值,其中手機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單親家庭,撫養3個女兒,大女兒重度殘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美工刀刀片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衣物、安全帽僅係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2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機1支業已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以,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鑰匙1支、門鎖感應卡1張,均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告訴人重新申請補發或拷貝,則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