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平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韓宜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宜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慶平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同案被告韓宜蓁、鍾財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 由
一、被告韓宜蓁、林慶平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僅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2人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2人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再者,被告林慶平於偵查聲押時曾坦承將兇器掃把帶離現場,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上開掃把並非兇器,惟此與共同被告韓宜蓁供述兇器為掃把不符,仍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韓宜蓁於案發後將監視器拆下,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2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均限制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韓宜蓁、林慶平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
㈠就被告林慶平部分,雖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被告林慶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參以被告林慶平自112年5月29日起已供出被告韓宜蓁涉案之相關情節,而未再依先前與被告韓宜蓁間之協議獨自承擔罪責,且本案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中,證人戴麗娜、李茂松均為被告韓宜蓁創辦之「無極慈玄堂」之信徒,以被告林慶平、韓宜蓁2人目前答辯方向處於對立關係之狀態下,被告林慶平與證人戴麗娜、李茂松串證之可能性相對較低。故本院認如命被告林慶平限制住居,並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接觸、往來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同案被告韓宜蓁、鍾財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就被告韓宜蓁部分,其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依證人即被
告韓宜蓁之子韓竣勛於偵訊時之證述,指示其拆除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將其所拆下監視器丟棄之人,確實均為被告韓宜蓁無訛(偵37839卷第161、162、187頁),可見被告韓宜蓁就偵查中之滅證行為居於主導地位,加以本案目前各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戴麗娜、李茂松均為「無極慈玄堂」之信徒,被告韓宜蓁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而有事實足認被告韓宜蓁日後仍可能再行串證、滅證之虞。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為最重大之生命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事項,及被告韓宜蓁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