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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113年度聲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宜蓁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顏心韻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暨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宜蓁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另應遵守下列事項: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同案被告林慶平、鍾財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韓宜蓁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僅坦承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且對自己造成被害人鐘美華傷害部位及程度均避重就輕,互相推諉,然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物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另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對於案發地點、事發經過、兇器種類、共犯人數、共犯參與程度、行為分擔內容,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曾與共同被告及證人串證之情事,顯見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後主導拆卸監視器之行為,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亦有滅證之事實,是衡酌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限制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0月24日、12月22日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28日、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復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已就「無極慈玄堂」之信徒戴麗娜、李茂松及本案共同被告林慶平、鍾財交互詰問完畢,然被告既曾有上開勾串證人、主導拆除監視器之滅證行為,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平113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被告於案發後要求林慶平一肩扛起全部罪責,不要讓被告有事,「無極慈玄堂」不能沒有被告等語,可見被告積極採取各種手段試圖脫免罪責,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再為其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舉動,甚至逃亡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足認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三、惟審酌本案既已就上述證人交互詰問完畢,檢察官復已蒐集相關證據在案,被告再為滅證、串證並進而影響審理結果之難度相對較高;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遵守禁止與本案之共犯及證人接觸、往來之事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遵守於本案一審辯論終結前,禁止與同案被告林慶平、鍾財及證人戴麗娜、李茂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如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