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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紘濬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具 保 人 楊衡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衡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紘濬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楊衡山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繳納現金後而釋放,有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執臨字第075405號)(收款日期:

112年1月11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入帳日期:112年1月12日)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其住居所拘提亦未果,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北地檢署115年5月26日北檢力收115助718字第1159058213號函所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又本院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於115年4月9日到庭行審理程序,否則即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