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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德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被 告 邱自強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自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係明德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德公司)負責人,邱自強係星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亞公司)員工,2人均有起重機具操作人員之資格。緣星亞公司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對面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所需鋼筋材料,因營造商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宏公司)無法支付貨款,星亞公司負責人許勇星遂與邱自強等員工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往上址工地回收鋼筋,另透過其他起重機業者委請黃明德派車到場吊運鋼筋。同日16時許黃明德、邱自強到場後,由黃明德負責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邱自強負責指揮吊掛作業。詎2人均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折損、破斷,另應注意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人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作業前未曾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未查明荷物實際重量,亦未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無關人員,即於現場持續吊運鋼筋,嗣完成3車次鋼筋回收作業後,又於同日18時14分許繼續吊運鋼筋欲調整放置處所,然因超重吊升鋼筋超過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致起重機翻覆,吊臂砸落、擊中不及逃離之許勇星,許勇星因此受有肋骨骨折塌陷併全身多處骨折變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瀚中、石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星亞公司員工曾銘健、陳聖淵、石佳正、曾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偉宏公司員工林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相卷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1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75至85頁)、相驗照片(相卷第8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2月8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653081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紀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明(偵33007卷第225至227頁)、起重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表(相卷第183至18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書(相卷第181頁)、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相卷第186頁)、移動式起重機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相卷第187頁、偵33007卷第59頁)、移動式起重機每年自動檢查紀錄表(相卷第188頁)、(明德公司)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1475985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偵33007卷第141至145頁)、(明德公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偵33007卷第147至149頁)、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30日新北檢營字第11147581332號函(相卷第153頁)及所附:(宏偉公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相卷第155至158頁)、(明德公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相卷第164至169頁)、現場照片(相卷第51至55頁、第176至180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67至173頁、調偵1009卷第7至9頁)、現場平面圖(偵33007卷第197、199、201頁)、中華鍋爐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調偵1009卷第29頁)、定格總荷重表(調偵1009卷第31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德為明德公司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起重機操作,被告邱自強為星亞公司員工,負責指揮現場吊掛作業,其等本應各司其職,避免起重機意外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折損、破斷,另應注意清空吊運路線範圍內人員,而持續吊掛鋼筋,致使起重機翻覆砸中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41號調解筆錄附可參(本院卷第341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均因上開疏失,致使起重機翻覆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有不當,念及本案屬過失行為,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