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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原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被 告 李 蕗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被 告 錢公寒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鄭慶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李承哲

邱巧莛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65號、第39333號、111年度偵字第10860號、少連偵字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1犯如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及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

A35、A34、A31、B09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0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1於民國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8月止,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組織,並招攬下列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俗稱「剝皮酒店」、「假戀愛真詐財」等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B1、A35、A34、A31、B09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先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由A01先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三重區及新北市新莊區承租辦公室,設置電腦、行動電話等設施,作為機房,及在臺北市中山區承租開設「77會館」(109年10月至110年2月)、「99會館(9in會館)」(110年3月至110年5月)等酒店,與葉辰鋒(另行審結)、許聿侖共同設計人設劇本對話、話術教戰守則,由葉辰鋒設置通訊軟體自動聊天回覆機器人、廣告推播話務系統,A26則負責招攬人員加入,及在機房管理、指導A35、A34、A31與A27、A28、A29、A30、A32、A3

3、許聿侖等名單手或新客手,名單手之工作內容為蒐集貌美女性之照片用以虛設各種社群、通訊及交友軟體之假帳號,並充實帳號貼文內容營造真實感,人工或利用上開自動聊天機器人、廣告推播話務系統,在各種社群、通訊及交友軟體大量對不特定男性帳號瀏覽點閱、按讚及發送訊息,待他人回覆訊息產生初步互動後,即交由新客手接手,以該帳號之人設背景、劇本佯裝為在上開酒店工作之陪酒小姐,密集與上鉤之男性客戶培養感情,吸引男性客戶前往上開酒店消費,由B1與A36、A37在酒店櫃臺輪班負責現場管理、帶位、收款,指派B02、B03、B04、B05、B06、B7、B08擔任酒店小姐,以各種話術,例如家人需要醫藥費、生活費、身體不舒服需要包檯業績等理由詐使男客給付金錢,嗣則另由A01、范振洋等人擔任回客手,繼續以原虛設之酒店小姐名義,與前往過酒店消費之男客假意談戀愛,進一步邀約男客再次前往酒店消費或與小姐配合,以各種話術要求給付現金給酒店櫃臺現場管理人員或匯款,A01與上開成員之聯繫係在Telegram組成「業務群」、「紀錄群」及「時刻群」等多個群組,「業務群」主要聯繫摳客機房之問題處理,「紀錄群」則由新客手、回客手及酒店現場管理人相互傳遞紀錄與男客間之相處對話、小姐擔任之角色人設,使小姐與上開工作人員間能串連與男客之相處情形,以免男客發現現場小姐與平日傳訊之人不同,「時刻群」則紀錄男客到達酒店現場之即時回報,避免新客手或回客手在男客到達現場見到小姐後,仍在傳訊而破局,B09則擔任該組織之秘書,將上開群組內傳遞之客人資料製作成業績報表。嗣於110年6月至8月間,A01則改變上開運作模式,改以網路直播販賣手工香皂、咖啡等商品,由名單手、新客手虛設佯裝為女性帳號,利用網路交友培養感情,再利用虛假人設向不特定網友以話術推銷販售上開商品,詐使被詐騙之人應允下訂而以高價購得上開商品。

二、A01遂另與B1及A27、A28、A36、A37、B02、B03、B04、B05、B06、B08、許聿侖、范振洋及其餘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B1及A27、A28、A36、A37、B02、B03、B04、B05、B06、B

08、許聿侖、范振洋有犯意聯絡部分均限於各自有參與部分),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本案就上開A26、許聿侖、A27、A28、A29、A30、A32、A33、A

36、A37、B02、B03、B04、B05、B06、B7、B08、范振洋等人部分,均另行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A01、B1、A35、A34、A31、B09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6人犯行,除前開被告A01、B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1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B03、B05、B06、B08與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B1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B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無證據能力(該等警詢供述就被告B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B1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再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經查,被告B1之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B03、B05、B06、B08與告訴人A15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另被告A35之辯護人則爭執被告A35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本案證人,包含同案被告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未具結部分則未經本判決引用,尚無贅敘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且該等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復經賦予被告B1、A35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B1、A35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B1、A35及其等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是辯護人雖亦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A35之辯護人另爭執該等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已由本院上開(一)部分認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前開認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所引用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六)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1、B1對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A01另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辯稱:伊雖有為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但並未居於指揮地位云云;被告A35、A34、A31、B09則對於有前往上開被告A01營業處所等情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A35辯稱: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A35之辯護人為被告A35辯護稱:被告A35僅係陪同被告A34去上班,工作時間非常短且未領到任何報酬或薪水,也沒有從事組織成員交待的工作,被告A35也不知悉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A34辯稱:伊並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被告A31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云云;被告B09辯稱:伊在公司裡擔任秘書,負責打群組裡面回報的客人資料及金錢並製作報表,對於店裡面有詐騙行為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A01、B1對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以下卷證簡稱均依證據清單卷證索引所示),足認被告A01、B1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A01雖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1.被告A0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B1等人及其餘所屬集團成員等人有上揭共同詐欺本件被詐騙之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01固於警詢時陳稱:係「梁耀文」找伊合夥開設會館,「梁耀文」叫伊去找尋金主與場地,拉客的部分是「梁耀文」他們處理的,伊負責現場顧店點,伊知道手法是假帳號與戀愛叩客等語(見偵32665卷一第19頁及背面);於偵查中則陳稱:因「梁耀文」說現在正在做私人招待所,就是會館,在網路上使用第三人身分用戀愛方式招攬客人,「梁耀文」說會全程指導,伊只需要投資,之後「梁耀文」就負責招攬客人,伊負責現場環境,就幫忙找了場地來承租等語(偵32665卷一第214頁及背面);於準備程序自陳:伊有承租辦公室、設置電腦及手機等設施等語(院卷三第210頁),已自承確有其對於上開犯罪組織之運作,確有出資、承租場地、佈置所需設備及負責現場管理之分工(按:本案經移送梁耀文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

2.又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進集團的人負責何事要看被告A01怎麼指派,像伊就是被被告A01指派做偏打雜類的事,工作內容也是被告A01教的,被告A01是大老闆等語(偵39333卷五第116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老闆,薪水也是被告A01發的,詐騙的範本一開始也是由被告A01提供等語(偵39333卷二第109頁及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A28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知道被告A01是老闆,管理摳客組,有教伊招募客人,伊有什麼事情都會去問被告A01,被告A01會指示伊去看話術,報酬也是被告A01直接給伊等語(偵39333卷三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9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老闆,有傳教戰手冊給伊、教伊話術,也會管伊的業績,算薪水、發薪水也是被告A01,也是被告A01把帳號給名單手等語(偵39333卷三第1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0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老闆,集團也是聽命於被告A01等語(偵39333卷四第123頁、第1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2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由被告A01面試,被告A01是老闆,會自己在一個小房間是他的辦公室,其他人在客廳一起上班,被告B09是被告A01的秘書等語(偵39333卷六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3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集團老闆等語(偵39333卷四第51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A34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老闆,會給伊Line帳號,叫伊去跟陌生人聊天交友,之後帳號要不要收回換新的都是被告A01決定,被告A01也會檢查伊工作狀況等語(偵32665卷一第230頁及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A3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伊老闆,伊收來的錢都交給被告A01與A36等語(偵39333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3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租本案會館場地的人,也就是本案的出資金主,另外被告A01有教伊現場伴遊小姐的工作內容,被告A01也是現場管理者之一,會指示伊等要作什麼事,叫伊等假扮成其他女孩子的身分、跟被害人要聊什麼,也會傳假劇本給伊,被告A01也會發薪水等語(偵39333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6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係老闆等語(少連偵500卷第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8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老闆,有看過他來會館等語(少連偵500卷第363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B09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01是老闆,伊薪水係由被告A01發放,被告A01會把員工一個一個叫到辦公室內直接給現金等語(偵39333卷三第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辰鋒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A01在本案網路戀愛詐騙集團中是主要負責人等語(追偵緝7053卷第4頁背面),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被告A01就其現場管理之具體內容,不僅負責指派人員工作內容、管理業績績效、發放薪水等事宜,並被工作人員稱呼為「老闆」,復配有秘書協助庶務及有獨立個人辦公室,其待遇與該犯罪組織一般成員相較,迥然有別。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係指幕後操控,即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至於「指揮」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是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均係管理階層之犯行,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又參考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 (網路流),或實際向被詐騙之人收取資金之酒店櫃臺或收款小姐等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5、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4.衡諸被告A01既負責本案上開會館之現場負責人,不僅有出資、承租場地、佈置所需設備等舉止,更具體現場負責指派人員工作內容、管理業績績效、發放薪水等管理事宜,並被工作人員稱呼為「老闆」,復配有秘書及獨立個人辦公室,且依前開供述證據觀之,其旗下各工作人員所對應之上手均僅有被告A01,堪認被告A01確係負責本案會館管理之最高負責人,縱其曾受不詳上游之指示,然所轄人員既由其管理、受其指示,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其本身亦參與回客手工作等情事,顯非單純聽取指令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該所屬資金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A01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至依被告A01供述,其並非發起該犯罪組織之人,亦非該組織主事把持之首腦,故起訴書認係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A35、A34、A31、B09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查:

1.質諸被告A3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伊之前就跟被告A01是同事,就是做剝皮酒店,本案係於110年3月初至5月18日期間由被告A01介紹而在新莊中正路上班,被告A01會給伊Line帳號,帳號內就會有陌生客人,伊工作就是做陌生開發,與陌生客人聊天交朋友,要認識對方,瞭解對方名字、綽號、工作、住哪裡等等,獲得的資訊會在Line暱稱上打對方的個人資料,伊記得跟很多人聊過天,聊越多越好,才可以得到更多資訊等語(偵32665卷一第24頁、第229頁背面、第234頁及背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01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34係負責引導曝光假帳號的聯絡資訊,就是把業務的Lin

e ID散播出去,讓更多人可以加入業務的Line,被告A34也知道愛情詐欺的方式,也在群組內,會看到業務跟客人的對話等語(偵32665卷一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足見被告A34確有加入上開集團,負責以虛假之通訊軟體帳號與不特定男性為初步互動,即所謂名單手或新客手工作無訛;佐以被告A34既自承與被告A01前曾為剝皮酒店之同事等語,自當知悉剝皮酒店之運作模式,是其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明確。

2.被告A3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被告A01係伊前老闆,當初係伊男友即被告A34帶伊過去,被告A01就問伊要不要去上班,主要是幫忙賣蠶絲皂,被告A01說是面交,有講到薪水多少等語(偵32665卷一第36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237頁至第238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A34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35工作內容跟伊一樣,也是跟伊一起去,跟伊一起離職等語(偵32665卷一第230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A37於偵查中結證稱:「霧霧」即被告A35,也就是A34的女友,是新客手等語(偵39333卷二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復佐以扣案電腦內「薪資月總結報表」檔案記載被告A35有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底薪(偵39333卷一第242頁),足見被告A35亦有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名單手或新客手之工作,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

3.被告A31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綽號為「海寬」,有幫忙問過是否有人要買肥皂,肥皂是A37在賣的等語(偵39333卷四第14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31是名單手等語(偵39333卷二第109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A28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31也是摳客組等語(偵39333卷三第113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9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過被告A31,是後期賣肥皂的等語(偵39333卷三第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3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31係伊高中同學,也是名單手,由伊介紹進來,負責到交友軟體建立帳號與客人聊天,名單手有伊和被告A31等人,但被告A31並沒有成功吸引人至酒吧等語(偵39333卷四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A31是摳客組裡面的新客手,是名單手兼新客手等語(偵39333卷二第1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B09於偵查中結證稱:新客手就是業務的意思,「海寬」是擔任業務,有來公司上班的人伊都知道等語(偵39333卷三第45頁及背面);佐以扣案電腦內「薪資月總結報表」亦顯示被告A31有4,000元底薪(偵39333卷一第242頁),足見被告A31亦有加入上開集團,擔任名單手或新客手之工作,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4.被告B09於警詢時自陳:伊係擔任秘書,業務叫客人來,會回報在Telegram群組裡,伊就會登記在Excel表格,登記內容是日期、客人名稱、生日、新或舊客、哪個小姐的客人、業務名稱、消費金額,伊知道要摳客、跟客人聊天,也知道都是用女生帳號跟客人聊天,叫客人來消費等語(偵39333卷三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伊擔任秘書,會把現場貼在群組內的客人資料打在Excel上,每個禮拜再把打好的Excel傳到業務群內給業務確認客人資料等語(偵39333卷三第44頁);於準備程序陳稱:伊在公司裡擔任秘書,只要打群組裡面回報的客人資料及金錢並製作報表,被告A01會去看,伊製作的報表內會有姓名、新客手、回客手、來店日期、消費金額等資訊等語(院卷三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B09是做行政,負責記業績跟招募員工上班等語(偵39333卷二第109頁及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A28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B09是秘書等語(偵39333卷三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9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月有業績報表,是由秘書即被告B09製作,被告B09負責計算業績,不用跟被害人聊天,也不用排假等語(偵39333卷三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32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B09是秘書,負責出缺勤的報表等語(偵39333卷六第52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A3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B09是秘書等語(偵39333卷二第174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B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B09也是在新莊那邊工作,那邊唯一的女生,聽其他人叫她秘書等語(偵39333卷六第120頁),是綜觀上開被告B09及證人供述觀之,被告B09確有擔任該組織之秘書,負責將上開群組內傳遞之客人資料製作成業績報表之分工,且其既自承知悉該處其餘工作人員均係以女性帳號與客人聊天,證人即同案被告B7復證稱該處工作人員僅被告B09為女性,則被告B09自對於上開組織係以前開方式對不特定男性客戶施用詐術知之甚詳,對於其等組織屬於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亦非全無所知,而仍輔助被告A01進行管理該會館詐欺事務之工作,堪認被告B09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A35、A34、A31、B09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其等犯罪模式觀之,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A35、A34、A31、B09既有上開參與之分工行為,衡以多年來社會上關於剝皮酒店詐騙新聞事件時有所聞,並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而被告A35、A34、A31、B09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雖無事證足認其等已對詐騙特定人之行為有所參與,然仍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A01、A35、A34、A31、B09前揭辯詞,均要難採信,被告A01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被告A35、A34、A

31、B09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6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6人行為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A01、B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A01、B1,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論罪: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A01、B1分別指揮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加重詐欺等行為中,被告A01應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被告B1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罪,為其等著手時間在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所犯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B1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及編號19至編號21所示部分、被告B1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則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A01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A35、A34、A31、B09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A01、B1與A27、A28、A36、A37、B02、B03、B04、B05、B06、B08、許聿侖、范振洋及其餘不詳集團成員共同並分工為上開施用詐術等工作(B1及A27、A28、A36、A37、B02、B03、B04、B05、B06、B08、許聿侖、范振洋有犯意聯絡部分均僅限於其等各自有參與部分),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A01、B1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A01、B1與本案集團成員就其等所參與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各該編號所示之新客手/回客手/小姐/收款人員等其餘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1限於如附表二編號13及編號19所示之人遭詐騙部分)。

(四)再被告A01、B1及所屬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一次或分數次給付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A01指揮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B1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A01就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B1就如附表二編號1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1、B1與所屬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21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1共21罪、被告B1共2罪)。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A01於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並曾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32665卷一第246頁背面),均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B1則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自白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雖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然仍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A35、A34、A31、B09則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二)至被告A35之辯護人雖陳稱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等語,惟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A35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其角色分工仍係本案犯罪組織犯罪手法中不可或缺之一部,是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該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正值青壯年,竟均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被告A01並進而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被告B1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另佐以被告A01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指揮犯罪組織,被告B1則均坦承犯行,被告A35、A34、A31、B09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6人參與前開犯罪組織之期間、被告A01、B1所詐取財物之金額、被告6人各自擔任之角色及情節,並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無犯罪所得、是否和解及履行賠償、前科素行紀錄、被告B1偵審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情事,及被告6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6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A35、A34、A31、B09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審酌被告A01、B1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A01、B1所犯上開各罪(被告A0121罪,被告B1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B1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涉案部分被詐騙之人僅2人(告訴人A15、被害人A21),被告B1已與告訴人A15達成和解、與被害人A21調解成立,並約定於宣判日前給付賠償乙節,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迄宣判日為止,告訴人A15及被害人A21均未陳報被告B1有何未履行賠償之情事,足認被告B1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B1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則雖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A01供陳在卷(院五卷第42頁);另被告A35、A34則陳稱如附表三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有,但均沒有用於本案等語(院五卷第43頁),是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物品均為被告A01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17所示之物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B1固有本案詐欺犯行,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B1業已與其涉案部分被詐騙之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約定於宣判日前給付賠償,迄宣判日為止未經陳報有何未履行賠償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B1已確實依和解及調解條件履行,堪認已填補其涉案部分被詐騙之人之全部損害,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B1犯罪所得。又被告A01雖於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賺到錢還虧錢等語(院五卷第63頁),惟考量被告A01既係本件詐欺等犯行之現場指揮之人,本案涉案人員所收取之詐得款項亦均悉數上繳被告A01,復無事證足資認定其上游之人之身分或被告A01有再將收得款項上繳之情,自應認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給付之款項,合計共531萬1,469元,均由被告A01所得,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再被告A35、A34、A31於審理時則均陳稱:沒有任何報酬等語,被告B09於審理時陳稱:伊有拿到月薪2萬8,000元,領到2個月(合計5萬6,000元)等語(院五卷第63頁、第64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35、A34、A31、B09本案犯行除其等陳述外,另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A35、A34、A31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其等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被告B09之本案犯行所獲得犯罪所得則為5萬6,000元。上開被告A01、B09之犯罪所得各531萬1,469元、5萬6,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詐騙之人,為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A01與被詐騙之人有調解成立部分,若其有依約定條件給付賠償款項,仍可於執行程序時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A24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A04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即A05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即A06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即A07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即A08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A09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即A10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即A11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即A12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即A13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即A14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即A15遭詐騙部分) A01、B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B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即A16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即A17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即A18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即A19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即A20遭詐騙部分) A01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即A21遭詐騙部分) A01、B1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B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即A22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即A23遭詐騙部分)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詐騙事實明細):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術 方式 新客手 回客手 小姐 酒店 收款 給付款項 總額 1 A24(未提告) 支付檯費提升業績云云 范振洋 B03 2020/10/16 3500 117200 2020/10/19 5500 2020/10/22 5500 2020/10/26 6000 2020/10/28 8500 2020/10/30 6500 2020/11/2 8000 2020/11/5 6000 2020/11/7 2500 2020/11/12 5500 2020/12/1 5500 2020/12/5 12000 2020/12/10 10000 2020/12/22 24000 2020/12/25 8200 2 A04 見面支付檯費云云 范振洋 范振洋 B03 A37 2020/12/12 16000 70500 2020/12/13 10000 2020/12/14 5500 2020/12/18 5500 2020/12/23 7500 2021/1/10 7000 2021/2/9 2000 2021/2/14 5000 2021/4/23 7000 2021/5/8 5000 3 A05 需要捧場做業績云云 范振洋 B02 2020/12/20 7500 107800 2020/12/21 50700 2020/12/22 39100 2020/12/23 10500 4 A06 升職需要業績云云 A27 范振洋 A01 B03 A37 A36 2021/3/27 3500 125970 2021/4/1 10000 2021/4/2 11900 2021/4/4 3500 2021/4/24 6500 2021/4/26 61000 2021/5/1 16270 2021/5/3 7300 2021/5/22 6000 5 A07 升職需要業績、手機損壞云云 A28 范振洋 A01 B03 A37 A36 2021/1/14 7150 199750 2021/1/22 6500 2021/1/23 7000 2021/1/30 3000 2021/2/8 7500 2021/2/19 50000 2021/2/25 11000 2021/3/1 9500 2021/3/8 10500 2021/3/13 10000 2021/3/17 19500 2021/4/6 4500 2021/4/8 19500 2021/4/10 3600 2021/5/8 15500 2021/5/22 15000 6 A08 需替家人還債、打傷酒客需賠償云云 A28 范振洋 B04 A36 2021/2/14 11500 0000000 2021/2/15 50000 2021/2/20 21000 2021/2/27 7500 2021/3/5 98500 2021/3/6 22500 2021/3/8 739000 2021/3/17 2700 2021/3/27 2700 2021/4/3 3600 2021/4/18 3200 2021/4/23 128000 2021/5/2 1800 2021/5/7 133000 2021/6/19 30000 2021/6/20 30000 2021/6/21 10000 2021/7/5 30000 2021/7/6 30000 2021/7/7 30000 2021/7/8 20000 7 A09 升職需要業績、包檯以免遇到毛手毛腳客人云云 許聿侖 范振洋 A01 B03 A36 2021/2/14 6500 265500 2021/2/20 7500 2021/3/31 5500 2021/4/12 7000 2021/4/14 197000 2021/5/4 7500 2021/5/12 34500 8 A10 升職需要業績、需賠償清潔費云云 許聿侖 范振洋 A36 2021/3/31 4500 524000 2021/4/6 4500 2021/4/26 5500 2021/5/1 7500 2021/5/5 9500 2021/5/17 492500 9 A11 需要看醫生、買檯數休息、業績需求、買手機云云 許聿侖 范振洋 B03 2021/3/1 8000 143000 2021/3/13 5000 2021/3/26 3000 2021/4/9 60000 2021/4/29 3000 2021/5/1 50000 2021/5/8 6000 2021/8/4 8000 10 A12 升職需要業績、生病、返鄉云云 許聿侖 范振洋 A01 A37 2021/4/18 6500 125500 2021/4/26 7000 2021/5/1 7000 2021/5/8 5000 2021/5/18 30000 2021/5/19 30000 2021/5/20 30000 2021/5/21 10000 11 A13 缺業績、替家人還債云云 A01 B06 A36 2020/11/1 5000 640500 2020/11/9 5500 2020/11/30 30000 2020/12/29 600000 12 A14 升職需要業績云云 許聿侖 范振洋 B03 A37 A36 2021/3/18 4000 401650 2021/3/25 18150 2021/3/27 7000 2021/4/1 11000 2021/4/2 15000 2021/4/8 114500 2021/4/12 114500 2021/4/16 20500 2021/4/19 10000 2021/5/4 60000 2021/5/7 20000 2021/5/11 7000 13 A15 被客人毛手毛腳希望包檯、買手機云云 A28 A27 B03 A37 B1 2021/3/30 11000 49000 2021/4/17 11000 2021/4/26 5000 2021/5/1 5000 2021/5/8 6000 2021/5/11 11000 14 A16 升職需要業績、打翻客人酒需賠償云云 許聿侖 范振洋 B03 2021/1/10 5000 71200 2021/1/14 5000 2021/2/8 4000 2021/3/14 7200 2021/3/19 5000 2021/3/20 10000 2021/3/21 30000 2021/4/6 5000 15 A17 升職需要業績云云 許聿侖 范振洋 A01 B02 A37 A36 2021/4/18 7000 99000 2021/4/26 7000 2021/5/1 8000 2021/5/8 6000 2021/5/16 11000 2021/5/25 15000 2021/6/17 30000 2021/6/20 15000 16 A18 升職需要業績云云 A01 B02 A37 2020/12/17 15500 443500 2020/12/23 13000 2021/1/8 15000 2021/2/1 300000 2021/2/3 100000 17 A19 借款做業績云云 范振洋 A36 2020/12/14 14500 371000 2020/12/14 7500 2020/12/15 7500 2020/12/18 43500 2020/12/21 100000 2020/12/22 40000 2020/12/23 5000 2020/12/25 12000 2020/12/27 14000 2021/1/4 6000 2021/1/6 2000 2021/1/7 6000 2021/1/12 4000 2021/1/14 4000 2021/1/22 5000 2021/1/30 100000 18 A20 借款做業績云云 B08 2020/10/15 45000 134000 2020/10/20 80000 2020/11/11 9000 19 A21(未提告) 捧場消費、被怪個人毛手毛腳毆打、欠公司錢云云 B05 B1 A36 2020/10/17 400 12800 2020/10/31 1400 2020/11/5 5500 2020/11/10 5500 20 A22(未提告) 捧場做業績云云 B06 A37 2020/10/21 3300 3300 21 A23 父親中風需醫藥費、貸款上班還債、推銷手工香皂云云 2021/8/10 1299 1299 0000000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電腦主機共11臺 被告A01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筆記型電腦1臺 3 廠商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WIFI分享器2臺 5 房屋租賃契約4本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7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1臺 8 打卡單1批 9 多媒體公司書面資料1批 10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無法辨識) 11 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1支(IMEI無法辨識) 12 廠牌Redmi行動電話1支(IMEI無法辨識) 13 廠商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無法辨識) 14 毒品咖啡包33包 被告A01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5 廠商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被告A35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6 廠商Asus行動電話1支(IMEI無法辨識) 被告A34所有,然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7 廠商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