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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向甲○○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租約於111年8月31日到期。甲○○於000年0月間通知乙○○於租約期滿應予以搬離,然乙○○認甲○○應就上開房屋與其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拒絕搬離,雙方對此爭執不休,詎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9月底至10月初某日,將上開房屋門口架設之監視器開啟,並將所拍攝到甲○○臉部及上半身之畫面予以擷取,因此非法蒐集、處理足以直接辨識甲○○特徵之影像個人資料,又在上址房屋大門張貼附有上開甲○○之影像資料,再於上開影像資料下方書寫:「敬告甲○○、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等文字之公告,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含甲○○特徵之影像、姓名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將上開房屋門口架設之監視器開啟,並將監視器所拍攝

到告訴人甲○○臉部及上半身之畫面予以擷取,再製作、張貼本案公告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他4802卷第7至8頁),並有前揭公告在卷可參(見他4802卷第2至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影像後,製作並張貼本案公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可分成「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至於後者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有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例如: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固得為之;如無上開法定情形,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所稱「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據被告張貼上開公告內所載之告訴人之姓名及影像,均屬

於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核屬一般個人資料。而被告蒐集告訴人之影像並製作上開公告之行為,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且告訴人為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之舉不論是居住在該大樓或因故前往上址,經過該屋前之不特定人,均得輕易見聞,其影響力難謂輕微,而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

⑵縱使被告認告訴人一再拖延進行買賣契約之簽署,然被告亦

應循合法途徑救濟,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之糾紛,告訴人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遷讓房屋之訴,此有被告製作之紀事可查(見他4802卷第17頁),然被告卻置告訴人之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以前揭「詐欺」之敘述予以公告,為達房屋簽約目的之實現,被告之手段難謂適當。另被告提出之上開紀事雖又記載告訴人更換門鎖、要求其自行搬遷方會開門、張貼符咒等,認告訴人涉犯刑事案件,然被告若認告訴人涉及不法並侵害其權益,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請求警方保護方屬正道,而被告確實就其認為告訴人涉犯之刑事案件均提出告訴,亦有上開紀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92、59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然被告除上開提告作為外,在渠等紛爭尚未明朗前,被告又利用攝錄到告訴人之影像,擷取影像並製作上開公告,直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意圖阻止告訴人前往上開房屋行使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所採取之手段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

⑶至被告雖辯稱不知其所擷取影像之人為告訴人,因為有拍到

很多不知名的人士到家門口,方使用其中一張影像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與告訴人的聯絡中斷,所以只能透過這樣的方式溝通請他不要來騷擾我等語(見他4802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於108年簽訂房屋的期約買賣,告訴人應該在111年9月開始進行買賣的合約的流程,可是告訴人擅自在7月份叫我搬離,且不進行後續的買賣流程,9月開始進行一連串的提告,告訴人有在我的住所張貼一些紙條、符咒,甚至也有請警察去把我的門鎖換掉,所以我才以這種方式應對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擷取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方會以此方式公告,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若確實拍攝到許多不知名人士,則被告應可擷取多人之影像,實無單單、恰巧僅使用告訴人之影像,並在下方註明告訴人之姓名之可能,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實難憑採。

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

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當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專科,從事工程師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縱與告訴人有糾紛,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然卻僅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要求被告予以搬遷,因而心生不滿,乃製作本案公告,試圖以此方法阻止告訴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為見聞本案公告之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主觀上顯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㈢綜上,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糾紛,

卻不循合法途徑救濟,反以上揭方式欲使告訴人與其簽署買賣契約、阻止告訴人前往上址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遭受侵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素行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2-29